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77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32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51236。
被告: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崔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85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华,贵阳市云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932100157。
被告: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富源天地D栋2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嗣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503263。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五星公司”)、被告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合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被告利达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其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第6064764号书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标识为文字“习酒”,核定使用均为国际分类第33号,且上述商标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而且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习”注册上报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一、被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飞天五星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只有合法销售行为,在注册商标被注销后,被告没有销售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是做物流业务,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
2、(2019)黔习水证民字第210号公证书;
3、《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持续合法有效。
2、原告依法享有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持续合法有效。
3、“习”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备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有没有关联性。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二组证据包括:1、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
2、(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3、发货清单;
4、现场笔录;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中扣押侵权酒197件。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利达合众物流公司认为发货人和收货人都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包括:关于第13519114号“习习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习习居”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包括:1、贵州飞天五星酒业公司网页及官方商城打印件;
2、工信部ICP网址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其网页上进行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中已销售88件。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进行销售和生产。
我们品牌的酒没有再生产了。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第五组证据: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白酒行业的平均利润情况。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侵权实物包装盒。
证明“习习居”酒侵权的具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飞天五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习习居”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证明飞天五星公司拥有商标权。
经质证,原告习酒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利达合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利达合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托运单、发货清单、微信记录,证实发货方是被告飞天五星,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习酒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习酒公司的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3519114号注册商标“习习居”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5年8月1日,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飞天五星公司使用“习习居”注册商标。
2017年1月10日,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将“习习居”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飞天五星公司。
2018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习酒公司的申请,对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习习居”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在其官网上标注“习习居酒.和谐2008.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价为388元,已售出35件。
“习习居酒.盛世2012.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瓶”售价318元,已售出53件。
被告飞天五星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被告利达合众公司向陕西发送使用了“习习居”注册商标的白酒197件,2018年3月21日,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云岩区被告利达合众公司的现场检查到赵慧持有的197件“习习居”中国梦白酒并予以登记保存。
2018年4月18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责改字(2018)2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在其销售的白酒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标识“習習居”,而该公司实际注册商标为“习习居”,遂责令被告飞天五星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酒瓶、外包装与涉案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结果显示:在原告的包装箱、酒盒以及袋子上均标注有“習習居中国梦”字样,在酒盒正面上方有“贵州飞天五星GUIZHOUFEITIANWUXING”字样,在正下方标注“酱香经典·原产茅台镇酒精度:53%vol净含量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酒盒侧面上方标注“FEITIANWUXINGJIUYEGUFEN★★★★★”。
酒盒通体呈淡金色。
原告认为该标识中包含的“習”字与原告所有的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构成高度相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習習居”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后又申请注册了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原告习酒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为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習酒”和指定颜色的不规则菱形图案背景组成;
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为繁体汉字商标”習”。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習習居”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被控侵权商标包含的”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被控侵权商标为行楷,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行书,且被控侵权商标包含的”习”作为”習習居”文字的一部分,未形成单独含义,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
因此,即使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告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習習居”的商标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则原告所提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