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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26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26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D。

经营者:李白侠,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白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佘梦平,被告白侠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侠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白侠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6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白侠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5月19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金美达烟酒茶商行”经营场所,以460元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已注册“古井贡”牌白酒。

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白侠商行辩称,1.不能确定白侠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白酒;

2.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假如侵权成立,不能确定古井公司的经济损失;

4.古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

证据4.(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古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5.(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

证据6.(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

证据7.(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

证据5-7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经古井公司持续宣传使用,古井系列白酒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证据8.(2019)皖亳公证字第4242号公证书;

证据9.公证实物。

证据8-9证明白侠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11.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白侠商行重复侵权,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白侠商行对古井公司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监督的购物时间是在晚上七点左右,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公证人员没有加班证明,公证购物的位置不是白侠商行的位置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西区13幢1楼103室,公证店铺的名称“金美达烟酒茶商行”与本案被告名称不符,公证购买时的收款人“勇往直前”也不是被告;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白侠商行承担;

证据11没有原件不予当庭质证,但同意按照法院指定时间到庭质证。

白侠商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白侠商行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白侠商行的经营者李白侠于2019年9月24日签收了本院直接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对店铺外观及店内营业执照及送达场景等予以拍照附卷,其中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本院要求白侠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白侠商行的经营者联系,将白侠商行门头拍摄照片并向法庭展示,白侠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没有白侠商行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为由,未向法庭展示白侠商行的门头外观。

而(2019)皖亳公证字第4242号公证书所附“金美达烟酒茶商行”店铺外观照片与本院送达时拍摄的照片相符,可以确定该“金美达烟酒茶商行”即是白侠商行,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白侠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等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另,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规定的“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于涉案真假酒品的不同之处理应非常清楚,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白侠商行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白侠商行主张公证书所涉店铺不是白侠商行、公证内容不真实,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8予以釆信。

关于证据9。

庭审中,经白侠商行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由古井公司拆封并取出4瓶白酒,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合格证、物流码为印刷造假,内盒铆钉、瓶身卡扣及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4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9072701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白侠商行认为古井公司出示的正品与被诉侵权白酒系不同批次,无法比对,且外箱印刷看不出有区别。

因白侠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及所附鉴定报告书,本院对证据9亦予采信,结合证据8,本院对白侠商行销售侵犯涉案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古井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其律师提供了出庭参加诉讼等法律服务,因白侠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商标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釆信。

古井公司庭后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但白侠商行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

经本院核实,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古井公司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并未向白侠商行明确表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皖亳公证字第4242号公证书出具后第5日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时隔两月古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是基于该公证书的证据保全结果,故不能证实白侠商行系重复侵权,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9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与宁国路交口向南200米路西、门头标有“金美达烟酒茶商行”字样的商店。

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60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

当晚在一宾馆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19)第0000760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4242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2019年6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包稽)市监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接投诉,查获白侠商行经营区域存放的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和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白酒,白侠商行无法提供供货者的相关票证、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涉案白酒的购进台账和销售台账,古井公司同日出具古鉴字(20190606)第0000688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白酒侵犯“古井贡”注册商标,白侠商行对该鉴定结果表示认可,该局责令白侠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没收上述涉案白酒、罚款6000元。

白侠商行营业执照显示其系李白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4月28日,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范围卷烟、保健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2019年9月9日,古井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律师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向古井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960187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白侠商行是否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及白侠商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侠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印刷、内盒铆钉、瓶身卡扣及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4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9072701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白侠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白侠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白侠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白侠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白侠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审 判 员 许 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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