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408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生活无限商品社区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经营者:赵*华。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生活无限商品社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原告商品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计算机软件纠纷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查,原告诉讼请求涉及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
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商标权、计算机软件纠纷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9〕89号)》规定,指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广东省××××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生活无限商品社区便利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区辖区,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程 聪人民陪审员 古 汉 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