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6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6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清,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东区麦德旺食品超市业主,住天津市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被告郑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2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第70855号注册“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后原告又陆续将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品牌经过培育和推广,荣获多项国内外奖项,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投资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麦德旺食品超市(2018年8月16日注销),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8753297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生产企业标为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该商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郑清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正常进货,并非自行生产,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几经转让,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曾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GREATWALL”文字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68460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上。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297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某1与张进超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缤纷购物广场旁一门面标示“麦德望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三瓶酒,共付款126.8元,取得购物小票和天津市河东区麦德旺食品超市发票各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650ML*2长城解百纳优选级葡萄酒售价为68.8元;

750ML日辉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售价58元。

随后,公证人员某2该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

公证购买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96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方显示英文字母组合“GREATWINE”;

中间除标明“日晖”文字图形标识和商品名称外,主要使用城楼、城墙及树木、山脉图形;

下方标注生产者名称: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长城葡萄酒多次获得国内外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郑清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麦德旺食品超市于2014年10月10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烟零售等。

2018年8月16日注销。

庭审中,被告郑清认可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该超市销售,并陈述超市经营面积为2600多平方米。

涉案公证书显示,该超市同时销售长城葡萄酒,在展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时,在货架上将该酒与正品长城葡萄酒紧邻摆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8753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GREATWINE”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读音基本相同、虽文字略有差别,但使用的城楼、城墙及树木、山脉图形组合标识与第3244778号“”商标、第8753297号“”商标相近似,特别是生产厂家名称为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上述标识、文字的组合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在销售正品长城葡萄酒的同时,将侵权商品与长城葡萄酒混入摆放,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其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