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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401号
案件名称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安阳市殷都区水冶镇松涛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姬娜,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水冶镇姬家屯村**。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宪芳,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住安阳市北关区/div>上诉人(一审被告):姬娜,女,汉族,1984年9月2日生,住,住安阳市殷都区/div>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慧月,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住安阳市殷都区/div>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摄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经营者姬娜、程宪芳、吴慧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上诉人红盖头摄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盖头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红盖头摄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并未侵犯第4450111号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4450111号商标核定保护范围为“图样印制,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排版印刷、照相凹版印刷、照相排版、胶印、丝网印刷、分色”。

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并未从事该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任何业务,从事的摄影服务与4450111号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红盖头摄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侵犯了其关于上述核定范围的任何权益。

二、商标如果需要加盟保护,应当申请注册35类商标,只有注册了35类商标才可以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该商标开展加盟类业务。

然后,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拥有该类商标,所以无权禁止他人在店面门头及商号上使用4450111号和3186239号两个商标。

4450111号和3186239号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只有权利在具体核定的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

三、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与红盖头摄影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不能作为计算商标侵权赔偿的依据。

首先,《承包合同》显示,红盖头摄影水冶店原属于红盖头摄影公司所有,其从法律上看应当属于直营店,并不属于加盟店。

在承包期间,店面处于红盖头摄影公司实际控制中,根本不存在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未经允许使用红盖头摄影公司商标的可能。

如果要说当时侵犯了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商标权,责任也应当由当时的红盖头摄影水冶店来承担,而不是由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等人承担。

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直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均在按照原承包合同履行,应当视为原合同的延续,也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其次,承包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作经营及分配利润的内容,并且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

合同内不存在商标许可给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使用的任何条款,所以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商标许可协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并且,承包合同内约定承包费为10万元/年,据此反而可以认定单独的商标许可费用,决不会超过包含劳务、投资、管理、品牌等各项费用在内的承包费。

所以,依据承包合同作参照,单独认定商标使用费,应当远远低于每年十万元的承包费数额。

四、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底期间,处于重新装修期,并未实际经营,没有标示任何商标及商号,不存在侵权可能。

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与红盖头摄影公司就继续合作事宜协商不成,终止《承包协议》之后,姬娜准备在原地址上独自经营,并于2018年4月2日进行了工商注册,商号为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

姬娜为避开与红盖头摄影公司之间的联系,立即停业,拆掉原店面门头及室内所有装饰,并重新装修店面,重新制作了门头。

红盖头摄影公司辩称,一、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以红盖头摄影公司的第4450111号商标注册类别与其从事的婚纱摄影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为由主张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主要以该商品是否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为依据。

从本案看,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将与红盖头摄影公司商标相同及相近的文字使用在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对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的经营项目、消费渠道、消费对象十分相近甚至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因此,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行为侵犯了红盖头摄影公司的“红盖头”商标专用权。

二、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所称“只有注册了35类商标才可以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该商标开展加盟类业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关于第三十五类服务的注释部分明确指出,该类别的服务是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所提供的专业广告宣传服务,以及由个人或组织对商业企业提供的关于经营或管理方面的帮助。

而商标权人对自己拥有的品牌的推广不以注册第三十五类为前提。

在商业行为中,商标权利人将商标印刷商品外包装上,在门店招牌上,或令其出现在广告及海报上,写进销售合同里,是基于识别商家的需要,是为了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区分,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无论红盖头摄影公司在店面门头及商号,与其他人签订商品或服务许可文书,或使用该商标开展加盟类业务,都属于对自己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情合理的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三、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侵权时间长,获利较大,主观存在恶意,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并承担答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参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作为被答辩人赔偿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四、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注册之前,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三人合伙经营时就存在侵权行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成立之后,继续使用“红盖头”进行经营、宣传,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红盖头摄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1.立即停止使用与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字号、背景墙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所有侵权标识字样,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宣传资料等物品,停止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2.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得含有“红盖头”等侵权标识字样;

3.赔偿红盖头摄影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8333.33元计算损失(截至2019年3月31日已产生的损失为133333.28元);

4.赔偿红盖头摄影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5.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红盖头摄影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营范围: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二)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健身俱乐部、筹划聚会(娱乐)、摄像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红盖头摄影公司。

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红盖头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雨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了第4450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图样印刷、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凹版印刷、印刷、照相排版、胶印、丝网印刷、分色,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8月6日。

2012年3月28日,李春雨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红盖头摄影公司使用该商标10年,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三)2016年3月2日,红盖头摄影公司、陈安源作为甲方与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1.红盖头摄影公司、陈安源把位于水冶的红盖头婚纱摄影会所承包给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独立经营;

2.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一年付租金10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

……7.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在合同期限内,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正常向红盖头摄影公司、陈安源交纳承包费,合同期满后,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继续向红盖头摄影公司交纳了九个月的承包费75000元。

自2017年12月1日起,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不再交纳承包费,但仍使用“红盖头”商标进行经营。

(四)2018年4月2日,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姬娜,经营场所:水冶镇松涛路中段路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婚庆服务。

2019年2月21日,姬娜注册了第30205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影摄影棚服务、音像录制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配字幕、摄影、微缩摄影、剧本编写、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人像摄影服务、摄影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五)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豫安龙证内民字第2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5日上午12时23分许,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媛媛、王李岭、杨宗超等在红盖头摄影公司代理人陈曦的带领下,来到安阳市水冶镇松涛路悬挂有“红盖头”标识的影楼,赵媛媛、王李岭以顾客身份进入影楼咨询婚纱拍摄事宜,该影楼工作人员向其二人宣传该影楼拍摄情况并递送标有“红盖头”字样的名片一张,该影楼使用的一次性水杯上标有“红盖头”字样,杨宗超对上述过程拍摄照片六张。

(六)红盖头摄影公司向安阳市飞龙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李玉洁、实习律师王志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该所向红盖头摄影公司出具了收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从黄丽萍手中受让了第3186239号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与李春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获得了李春雨第445011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依法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尚未成立,其在该期间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其次,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于2016年3月2日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红盖头摄影公司位于水冶镇的红盖头婚纱摄影会所,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未经红盖头摄影公司许可,使用“红盖头”商标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构成了对红盖头摄影公司“红盖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程宪芳、姬娜、吴慧月辩称其与红盖头摄影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在该期间并未解除,其使用“红盖头”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其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其使用“红盖头”商标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故不存在合同未解除的问题,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再次,2018年4月2日,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经营者姬娜申请的第30205112号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注册成功,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姬娜注册的是图形文字商标,排列方式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文字部分“豫上红盖头”五个字呈横向大小均匀排列,但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其门头、名片上并未正确使用该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红盖头”三个字,“豫上”二字很小,字体大小及排列方式均与其注册的商标不符,而“红盖头”是红盖头摄影公司的注册商标,因双方的经营项目十分相近,甚至部分相同,且均以摄影为主,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其门头、名片上突出使用“红盖头”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红盖头摄影公司的服务或与红盖头摄影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行为侵犯了红盖头摄影公司对“红盖头”商标的专用权,其抗辩所称未侵犯红盖头摄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红盖头摄影公司主张程宪芳、吴慧月、姬娜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案件当事人时,将其经营者再作为并列当事人,于法无据,故红盖头摄影公司所诉2018年4月2日之后的侵权,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为被告和侵权责任主体。

另外,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载明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红盖头摄影公司所称该店系程宪芳、吴慧月、姬娜三人合伙经营,与工商登记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请停止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故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请判令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侵权标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于2018年4月2日成立后,经营主体和侵权主体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请判令程宪芳、吴慧月、姬娜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请判令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问题。

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各自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无论是企业名称权还是商标权,都应当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红盖头摄影公司可以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也已取得了与其名称相对应的注册商标,其企业名称在没有突出使用“红盖头”的情况下也可以合法使用。

故该院对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请判令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程宪芳、吴慧月、姬娜的侵权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参考《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计算,本院确定为3.33万元(10万元÷12个月×4个月)。

其次,对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红盖头摄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但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于2018年4月2日成立后,在经营场所和服务项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红盖头摄影公司主张参考承包费标准进行赔偿,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自2018年4月2日至红盖头摄影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100548元(10万元×1年+10万元÷365天×2天);

自起诉之日至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274元(10万元÷365天)计算。

红盖头摄影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原告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红盖头摄影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第4450111号、第318623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红盖头摄影公司经济损失3.33万元;

三、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红盖头摄影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1148元;

自起诉之日至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274元计算;

四、驳回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豫上红盖头摄影店负担2617元,由程宪芳、姬娜、吴慧月负担650元。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8年4月初将安阳县水冶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内的空调、电脑拆走。

2.安阳县水冶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于2018年8月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是否侵犯了红盖头摄影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尚未成立,在该期间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而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于2016年3月2日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安阳县水冶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是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又缴纳了75000元的承包费,红盖头摄影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以实际行为作出了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

关于该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以当事人作出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准,鉴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据,应将红盖头摄影公司把安阳县水冶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内的空调、电脑拆除的时间,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终止的时间。

红盖头摄影公司将安阳县水冶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内的空调、电脑拆除之前,双方因存在《承包合同》,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在此期间构成商标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是否足额缴纳承包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红盖头摄影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自2018年4月2日成立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9)豫安龙证内民字第229号公证书显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店招、名片、一次性水杯等处突出使用“红盖头”字样,与红盖头摄影公司的“红盖头”注册商标近似,因双方系同业经营,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红盖头摄影公司的服务或与红盖头摄影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关于其从事的摄影服务与4450111号商标核定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红盖头摄影公司没有注册第35类商标、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因红盖头摄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提供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根据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并考虑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豫上红盖头摄影店赔偿红盖头摄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负担2267元,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负担2267元,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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