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71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举水,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潘举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潘举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举水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潘举水赔偿李宁公司经济和为制止潘举水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潘举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李宁公司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李宁公司发现潘举水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装,淘宝掌柜ID:潮流鞋庄2012),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潘举水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潘举水辩称,确认了有销售未经授权的李宁公司的产品,但是李宁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举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潘举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李宁公司系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李宁公司“LI-NING及图”商标于200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潮流鞋庄2012”是潘举水在淘宝网(网址为:https://www.taobao.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3.2019年6月14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8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中店铺名为“潮流鞋庄2012”,的网店中购买了三件商品,订单号为75156384361826。
2019年6月24日,谢立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
现场打开了快件(中通速递,单号:75156384361826),公证员对该快件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日,谢立在公证处于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完成对快件的收货确认。
2019年7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070号公证书。
4.根据李宁公司提供的“潮流鞋庄2012”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具体如下:(1)中国李宁男士短袖T恤2019厦季韩版潮流纯绵运动体恤韦德之道上衣,单价65元,已售114件,评论54条;
(2)李宁短袖T恤2019夏季港版潮流宽松国潮风青年时尚新款运动服,单价65元,已售90件,评论4条;
(3)李宁运动外套男新款厦季休闲防风衣男士国潮夹克潮流防晒皮肤衣,单价79元,已售78件,评论87条;
(4)中国李宁男士短袖圆领T恤2019厦季文化衫男女情侣速干透气运动服,单价65元,已售70件,评论74条;
(5)中国李宁夹克男士外套2019新款开衫卫衣防晒薄款皮肤风衣运动服潮,单价125元,已售69件,评论537条;
(6)中国李宁运动套装新款厦天男士短袖T恤跑步五分短裤潮流两件,单价75元,已售46件,评论0条;
(7)中国李宁T恤男短袖2019厦季新款时尚潮流宽松绵质圆领运动体恤衫,单价69元,已售41件,评论330条;
(8)李宁男士厦季运动短袖圆领T恤透气2019新款速干运动健身套装,单价78元,已售39件,评论8条;
(9)中国李宁厦季短袖T恤纯绵港版潮流男士透气休闲男装新款情侣运动,单价68元,已售17件,评论5条;
(10)中国李宁短袖T恤男士厦季新款短裤套装速干跑步健身运动服两件套,单价85元,已售10件,评论23条;
(11)李宁休闲运动套装男士春秋装新款运动衣服情侣运动套装女两件套,单价158元,已售9件,评论23条;
(12)中国李宁男士短袖T恤夏季透气衣服韦德之道文化衫运动半袖POLO衫,单价65元,已售6件,评论142条;
(13)李宁运动套装男2019春秋季连帽开衫卫衣跑步休闲健身运动服两件套,单价158元,已售3件,评论376条;
(14)中国李宁运动套装男2019春季连帽外套夹克二件跑步休闲套头运动服,单价159元,已售2件,评论20条;
(15)中国李宁外套春季2019新款男装休闲夹克衫上衣悟道运动服衣服卫衣,单价148元,已售1件,评论11条;
(16)中国李宁运动风衣外套厦季薄款时尚防晒皮肤衣户外跑步健身运动服,单价128元,已售1件,评论9条;
(17)李宁外套男2019新款春季国潮青年夹克百搭开衫运动服时尚潮流男装,单价168元,已售0件,评论7件;
(18)中国李宁外套男开衫春季2019新款休闲夹克衫上衣悟道卫衣训练风衣,单价148元,已售0件,评论2条;
(19)中国李宁套装男士短袖T恤厦季运动短裤休闲跑步健身运动服两件套,单价98元,已售0件,评论35条;
(20)中国李宁短袖POLO衫厦季新款男女短袖翻领T恤套装情侣款两年套,单价138元,已售0件,评论11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宁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由于本案中潘举水销售的运动衫上使用的商标与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潘举水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宁公司请求判令潘举水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李宁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潘举水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李宁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潘举水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潘举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李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潘举水应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举水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潘举水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