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43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div> 经营者:唐晓波。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经营者唐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人。
该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
二、“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企业。
原告曾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十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建立了高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训练标准,所有员工上岗前均须接受为期三个月严格的专业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并且在经营期间内重视社会责任,坚持服务和回馈社会的公益活动,定期开展资助大学贫困生、扶贫助困春风行动、为灾区捐款捐物等活动。
无论是产品、服务质量还是公益事业、回报社会等,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使原告的商标成为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的提高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所处地段客流量大,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眼镜销售和服务,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同类的服务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答辩称:1.被告的营业执照每年都会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审核并通过,其并没有告知被告该商标已经被注册;
2.被告的经营地在四川,离原告所在地福建距离较远,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合法享有该“明视眼镜”商标专用权;
2.原告商标所荣获的部分荣誉及知名度相关证据: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9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的主要奖项及原告大事记。
证明原告及“明视眼镜”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经营“明视眼镜”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
3.(2018)川中证字第91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志,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许可的。
属于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是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的工商登记注册,是于2015年5月22日获得证书,证明了被告方在注册时就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注册号为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及投入,“明视眼镜”注册商标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是2015年5月22日经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018年6月21日下午12点22分左右,经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超一同来到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旁标识为“明视眼镜”的店铺,由王超购买太阳镜一副,通过微信支付结账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路段以及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到,被告店招为醒目的“明视眼镜”四个大字,在店铺内收银台处有显著的“明视眼镜”四个大字。
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由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封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实物证据,包括一个收据、一个太阳镜、一个眼镜盒和一个印刷了“明视眼镜”四个字的购物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8)川中证字第913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应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拥有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在店招和收银台装潢上使用“明视眼镜”相同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两个方面予以审查。
首先是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拥有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审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不仅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持有的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也未超过注册商标保护期限,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是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在店招和收银台装潢上使用“明视眼镜”相同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审查。
经本院查明,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和收银台装潢上所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明视眼镜”字样,不仅在文字上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相同,字体外形上也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相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使用“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作为企业名称之前,原告已做了大量宣传,并已在该行业形成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企业名称注册时故意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之规定,被告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已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应当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的行为已构成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同时不得再销售眼镜时继续使用印刷有“明视眼镜”的购物袋。
被告如继续从事销售眼镜行业,必须及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且新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字样。
就损失赔偿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因被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自身因合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经营地点、涉案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讼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和停止使用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及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且新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明视眼镜行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