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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193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193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01506L。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香溪路1号附50号2-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UL8M9T。

经营者:祝文学,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暂定1000元,包括差旅、餐饮等合理费用;

5、被告在重庆日报、晨报、晚报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74905、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先后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老字号”“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原告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先后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原告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个合作商和代理商。

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查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全面使用原告的“朝天门”商标,包括在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宣传、订餐卡和餐具、桌椅、菜单等上面使用。

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朝天门”商标,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渝中信证字第5825号公证书、荣誉证书、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49965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之后,原告的朝天门火锅获得“2012年度重庆市连锁企业三十强”、“2013中国火锅经营示范企业”、2014年获得“中国名火锅”等称号。

原告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朝天门老火锅茶园金科店”(该店楼下“中国电信”的门牌显示为“香溪路1号附57号”),并点餐消费203元,取得“朝天门老火锅结账单”一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用其自有手机拍照36张。

上述过程,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582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通过公证书附件可知:1、涉案门店门头多处、店外的宣传墙、店内的菜单、餐具、香油标贴等处使用标识;

在椅子上竖向使用标识。

2、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被告,并加盖其印章。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注册资金90万元,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香溪路1号附50号2-7、8、9,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邱孝兰曾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所指商标为“朝天门”,商标注册号为第774905号、第9499659号、第8551805号、第5062065号;

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许可经营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1号附50号2-4、10,应一次性缴纳专用品牌使用费4万元,在合同尾部另手写案外人加盟原告的费用共计11万元。

原告还陈述侵权公证地址与被特许可人邱孝兰经营地点相同,该合同已到期终止,不清楚邱孝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庭审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该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开设店面的门头、店外宣传墙、店内的菜单、餐具、椅子等使用的或标识与原告涉案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亦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全部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盛客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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