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67号 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优美家灯饰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项目**房产龙福机电批发市场****商铺。
经营者:林欢,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周**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优美家灯饰店(以下简称优美家灯饰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翔、被告优美家灯饰店经营者林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20183050××××.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品,不仅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的原有客户,而且因仿冒者低价销售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
原告代理人为保全相关侵权证据,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处订购侵权产品;
同日,原告委托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项目一期房产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一层B125a号的一个挂有“优美家灯饰”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美家灯饰店辩称:1.原告以“被告销售产品与其持有的专利相似”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灯具均采购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的各个灯具销售门店,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具是由一家名为“中山市古镇奇吉灯饰厂”的商家购得,至于所采购灯具是否涉嫌侵权,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很难知晓,被告仅能通过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商家采购的方式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2.涉嫌侵权灯具是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和2019年6月8日从中山市古镇奇吉灯饰厂购得(灯具型号分别为3858-8+4和3858-6,各两盏)。
截至被告2019年10月24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两款灯具各售出一盏,剩余两盏中的一盏由原告以取证为目的购得,另一盏在被告得知灯具涉嫌侵权后,随即下架拆卸处理,整个灯具销售期间获得利润仅1150元。
被告无任何主观上的故意,同时被告也是该事件的受害者,且在获知销售灯具涉嫌侵权后,被告已积极主动的阻止可能进一步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重侵权。
3.原告在发现被告销售灯具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被告停止销售,也未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而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购买涉嫌侵权灯具,导致被告无法将侵权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增大被告损失,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获得涉嫌侵权的灯具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无法判断灯具是否侵权,被告在获知销售灯具涉嫌侵权时也积极采取行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吊灯(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0××××.5。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0日,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向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张鹏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琪的监督下,来到福州市仓山区××路××市场××标识的建筑物一楼,进入邻近标识为“1D-B128”、门头有“公牛爱眼LED灯优美家灯饰”店面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180元(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店内悬挂展示的吊灯,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送货单及名片交给公证员张某。
离开店面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同张鹏对现场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查看,随后将送货单及名片放入信封连同吊灯一并置于纸箱内,使用封条进行封签并将纸箱交予张鹏保管。
2019年7月15日,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出具(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1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是一盏吊灯。
经质证,周**认为该产品是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优美家灯饰店认为公证封存的封条是完整的,拆开后是一盏吊灯,涉案产品灯头大小与专利产品不一致,且专利产品没有装饰灯柱,而涉案产品有装饰灯柱,该产品不构成近似及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优美家灯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7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灯饰灯具、五金及配件、卫浴、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吊灯(22)”(专利号:ZL20183050××××.5)授权,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经比对,从立体图上看,涉案产品中间部位多一个突出的柱体,而涉案专利缺少这一特征,但这一差异不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优美家灯饰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优美家灯饰店所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中山市古镇奇吉灯饰厂”是一家已经注销的厂家,其未提供该厂家经营者的进一步信息;
且优美家灯饰店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其向中山市古镇奇吉灯饰厂购进的灯具,故本院对优美家灯饰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周**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优美家灯饰店赔偿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优美家灯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享有的名为“吊灯(22)”(专利号:ZL2018305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优美家灯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负担13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优美家灯饰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