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717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2HC27H。
经营者:付良斌,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55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以下简称良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良斌食品店经营者付良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经营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创立于1997年6月,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旗下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
加盟发展历史悠久,自1998年11月20日就拥有第一家加盟店,其已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中备案。
自公司成立以来,美宜佳坚持以满足社区居民、工薪阶层日常生活的食品、日用品及便利生活服务的需求为主要定位;
以“品质优良,实惠方便”为服务宗旨;
以特许加盟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原告的商标作为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观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良斌食品店辩称:被告于2017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承接案涉店铺经营的,承接经营后于2018年1月的某一天被工商部门告知店铺招牌涉嫌侵权,被告于当天即将印有美宜佳标识的招牌撤换成“顺利便利店”的招牌,后又更换成“良斌食品店”,直至现在。
鉴于印有美宜佳标识的招牌系前一手悬挂的,被告在被工商部门告知涉嫌侵权后即于当天对原有招牌进行了撤换,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赔偿,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有招牌照片一张(见附图二)以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提交有照片以及一份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8〕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于2018年1月被工商部门告知店铺招牌涉嫌侵权后即于当天进行了撤换。
工商部门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的行为于2018年1月26日被查获,鉴于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责令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28日成立,经营者为付良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招牌照片、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被告提交的招牌照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食品、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被告招牌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且房屋下的“美宣佳”与“美宜佳”相似,在构图上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使用的“美宜佳”,与原告的“美宜佳”,虽然印刷字体稍有差别,但文字内容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被告招牌上的标识,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店铺招牌进行了撤换,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经营者:付良斌)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经营者:付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东莞市虎门良斌食品店(经营者:付良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陈妙兴人民陪审员 郑凤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雨霖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