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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1427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1427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颂德花园办公楼**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写字楼708。

法定代表人: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梅,女,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指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刘敏,被告优指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温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优指游公司停止侵犯快手公司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软件名称中不能含有“快手”字样;

2.优指游公司在《法制日报》和优指游公司运营的“快手切西瓜”手机APP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天;

3.优指游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83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41类录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快手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和多年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发现,优指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APP“快手切西瓜”中使用“快手”字样,“切西瓜”为游戏的内容描述,没有显著性,唯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近似。

同时,优指游公司所运营的“快手切西瓜”软件的主要功能是切水果休闲游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完全一致。

快手公司认为,优指游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优指游公司辩称:1.“快手切西瓜”系优指游公司合法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一种可下载的软件商品;

2.快手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快手公司没有提交关于涉案商标许可给快手公司的备案以及商标局公告等证据,无法证实许可真实性;

达佳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而在其授权给快手公司的时间达佳公司尚没有商标权,无权主张涉案商标权;

优指游公司取得“快手切西瓜”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更是早于达佳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3.优指游公司的游戏软件不在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内;

4.涉案商标系文字快手和图案组合并加以橙色标注而成的组合商标,具有显著识别度的是其图案,优指游公司游戏软件中并未使用相或类似图案,且使用的“快手”在文字字体、颜色、架构上完全不相同不近似,视觉差别明显,完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5.优指游公司将“快手”用在游戏软件的名称中,是善意的取“快手”通用含义,表达的是“身手敏捷、快速”的意思,并不具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恶意和故意,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之目的,且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

6.快手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方式,不适用侵害商标权纠纷;

7.涉案游戏软件上市以后下载量一直不乐观,没有因为“快手”两个字起到任何帮助销售的作用,该款游戏的收入减开发运营成本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快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问题第14439351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14439348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录像剪辑;

音乐制作;

娱乐;

娱乐信息;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节目制作;

录像带制作”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使用许可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快手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快手公司在快手斗地主3D、快手小游戏、快手电丸APP上使用了快手字样,据此证明快手公司在游戏领域大量使用了快手字样。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1月30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通过应用宝APP搜索“快手切西瓜”,搜索结果显示该软件有1.4万次下载,开发商为优指游公司,游戏简介中载明“快手切西瓜是一款Q版萌系切水果休闲游戏”,点击下载、安装涉案软件并打开,该软件可以正常使用。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电子取证保全及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淘小生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切西瓜”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近似商标,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关于优指游公司的抗辩优指游公司不认可侵犯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手切西瓜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据此证明涉案游戏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的范畴,与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一致,没有落入涉案商标的侵权范围内。

2.涉案商标转让/转移公告网页打印件,据此主张优指游公司的涉案游戏取得软件著作权的时间远远早于达佳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2018年11月6日。

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据此主张涉案游戏属于第九类中的计算机软件,未落入涉案商标的权利范围。

4.涉案商标与涉案游戏名称LOGO比对图,据此主张涉案游戏字体与涉案商标字体不一致,颜色不一致,不构成近似商标。

5.涉案游戏应用介绍网页打印件以及百度百科对于“快手”一词的解释,据此主张游戏名称中使用的是“快手”一词的通常意义,即“要求玩家动作速度要快”,同时在游戏开始以及中途包括结尾都有明确标明游戏的开发者和软著人等,并未攀附快手公司。

6.快手公司的相关新闻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2018年4月3日,快手CEO宿华《接受批评,重整前行》进行到道歉;

5日,快手APP已在安卓手机各大应用商店内下架”,“8月14日,被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内容,据此主张快手公司及其商标本身的商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值得商榷的,优指游公司没有攀附的主观故意。

7.“快手”注册商标驳回信息网页打印件。

其中显示了快手公司在第9、41、42类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记录,据此主张快手公司主张的与“快手”文字相关的商标被驳回,证明快手具有通用意义上的含义,而不具备显著性。

四、其他情况快手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快手”在短视频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

应用宝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9亿下载;

360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8160万次下载;

豌豆荚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5.6亿下载;

百度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3亿下载;

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6479万次下载。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等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快手公司主张优指游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截图打印件、取证报告、照片打印件,优指游公司提交的软件著作权证书、网页打印件、比对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中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优指游公司在其开发并运营的“快手切西瓜”软件中使用“快手切西瓜”作为软件名称,该名称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优指游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优指游公司辩称其使用“快手”字样是使用了“快手”的通用含义,非商标性意义上的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软件是一款手机游戏,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相似,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再次,涉案游戏的名称为“快手切西瓜”,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结合“快手”APP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优指游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游戏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有一定关联。

综上,优指游公司在涉案游戏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优指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快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优指游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软件的下载次数及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优指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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