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11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佳益福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
经营者:黎建兰,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佳益福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佳益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佳益福超市的经营者黎建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益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ChungHwa”、华表图形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佳益福超市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4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6000元,两项合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对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第一铅笔公司于2011年2月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佳益福超市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内,人流量大,文体用品需求稳定。
2018年8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
之后,第一铅笔公司采取了保全证据公证措施。
第一铅笔公司认为,佳益福超市销售侵害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佳益福超市辩称,一、第一铅笔公司不能证明佳益福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仅能证明其从佳益福超市购买了两盒铅笔,但该两盒铅笔是否属于假冒产品未经国家相关部门鉴定,无法确定是否为假冒产品,因此第一铅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佳益福超市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佳益福超市此前从未销售过铅笔,只因近来有人询问是否有铅笔出售,碰巧遇到覃小英上门推销,因此从覃小英处购进了两盒铅笔用于销售。
佳益福超市并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覃小英推销的铅笔是否属于正品,主观上并非恶意,且佳益福超市能够提供覃小英出具的进货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一铅笔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益福超市仅购进两盒铅笔进行销售,且被第一铅笔公司全部购买,并没有其他产品流入市场,未对第一铅笔公司造成损失。
佳益福超市也不会继续侵害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
故第一铅笔公司要求佳益福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这些费用系第一铅笔公司擅自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对涉案两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4.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沪工商标(1997)第330号文件及沪工商标[2015]909号文件,拟证明中华铅笔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31日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6.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鉴别证明》,拟证明佳益福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7.票据,拟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佳益福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在佳益福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一铅笔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的证据,且其行为属于擅自行为,应自负其责。
佳益福超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佳益福超市从覃小英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佳益福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并无供货单位的名称,且无签章,送货单上所列产品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6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佳益福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鉴别证明》为第一铅笔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
对证据7予以采纳,据此查明第一铅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二、佳益福超市提交的证据:该送货单没有有效签章,且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叶子百货”“覃小英”等销售主体,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在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第一铅笔公司,后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其名义对在广西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0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害“中华牌”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0日13时21分左右共同到达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汇东星城”小区入口旁的“佳益福生活超市”,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了该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南宁佳益福生活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共二十四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支付了26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购物完成离开超市后,委托代理人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铅笔盒收银小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铅笔一并交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4856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
公证封存物品包括收银小票一张、铅笔一盒。
公证购买的铅笔盒包装正面以显著字体标识有华表图案、“中华绘图铅笔”“中华牌”“Chunghwa”字样,其中“Chunghwa”字样的字体与第1540845号商标不相同。
背面标识有华表图案、“中华牌”字样,侧面标识有华表图案、“中华绘图铅笔”“中华牌”字样。
佳益福超市认可封存的收银小票系其出具。
第一铅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陈述称,辨别“中华牌”铅笔是否属于假冒产品,主要可以从盒包装上的防伪标识、铅笔笔身的印刷质量等方面进行鉴别。
佳益福超市系黎建兰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汇东星城****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日用百货、生鲜禽畜肉类、果品蔬菜、农副土特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处有效期,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提起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维权诉讼。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佳益福超市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佳益福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佳益福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佳益福超市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与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中华牌”及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
“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字体稍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定,并由其当庭陈述正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
故本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佳益福超市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二、关于佳益福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佳益福超市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佳益福超市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佳益福侵害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佳益福超市亦应依法承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佳益福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佳益福超市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铅笔公司主张佳益福超市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佳益福超市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佳益福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佳益福生活超市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含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佳益福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