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7909号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男,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女,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乔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趣拿公司)、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华美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姚震,被告趣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彭照喆,被告华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华美达公司赔偿金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91577元(包括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1577元);
3.华美达公司在佛山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下称涉案酒店)大堂、官方网站(ramadaplazasd.com.cn)、微信公众号“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以及趣拿公司网站(qunar.com)、携程网(ctrip.com)、大众点评网(dianping.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涉案行为给金茂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金茂公司系第1516000号、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商标及第4886514号、第4886500号“金茂”(手写体)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在酒店、商业、住宅等地产项目中大量、长期使用和维护,涉案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其中,第1507872号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华美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涉案酒店项目上,使用含有“金茂”文字的项目名称,并在建筑物外观、内部装饰、设施用品、宣传材料、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商标性使用“金茂”文字。
同时,华美达公司通过去哪儿网、携程网、大众点评网设置的专题页面对前述行为进行宣传,且未经许可将“金茂”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趣拿公司则通过其平台为华美达公司前述行为进行宣传。
据此,二被告侵害金茂公司商标权,华美达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趣拿公司辩称:1.趣拿公司系去哪儿网的经营者,仅系为网络卖家提供信息展示服务的平台服务商,涉案酒店信息由酒店经营方提供,与趣拿公司无关。
2.趣拿公司已依法要求商家提供其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与其提供的信息对比一致后才提供平台服务。
3.金茂公司从未向趣拿公司发出有关华美达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合法、有效的通知,趣拿公司无法采取合理的屏蔽或删除措施。
综上,不同意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美达公司辩称:1.华美达公司经营业务为酒店服务,而金茂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服务类别系不动产,故华美达公司不构成对金茂公司涉案商标的侵害。
2.涉案酒店名称符合酒店行业的普遍命名规律,且华美达公司规范使用“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作为酒店名称,并未突出“金茂”标识,该种使用行为合法正当。
3.“华美达”品牌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华美达公司2009年获得授权使用“华美达”品牌经营酒店,该品牌及其所属的温德姆酒店集团在全球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华美达公司酒店成立之后,“华美达”品牌及其所属温德姆酒店集团获得大量奖项及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
因此,相关公众能够准确识别涉案酒店品牌为温德姆集团旗下“华美达”品牌,华美达公司对涉案酒店名称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不同意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及权利人2001年1月28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6000号“金茂JINMAO”(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
经2006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
2001年1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等。
经2006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两次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14号“金茂”(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00号“金茂”(见附件)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等。
2009年4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4年10月27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方兴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3月16日,方兴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5月14日,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茂公司现名。
华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趣拿公司对前述涉案商标相关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010年1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信息亦由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sbj.saic.gov.cn)公布。
2007年、2008年、2010-2012年、2014年-2018年,“金茂”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并且品牌价值评估逐年上升,2018年的品牌价值评估为232.65亿元。
金茂公司的核心业务包括房地产、酒店开发等,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有众多以“金茂”命名的商业、住宅、酒店项目,包括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丽江金茂时尚生活中心、长沙梅溪湖金茂广场、南京玄武湖金茂广场、南京金茂汇、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饭店、金茂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北京金茂万丽酒店、金茂深圳JW万豪酒店、崇明金茂凯悦酒店、丽江金茂君悦酒店、丽江金茂谷镇精品客栈、长沙梅溪湖金茂豪华精选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苏州姑苏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长沙梅溪湖金茂府、上海大宁金茂府、广州珠江金茂府、宁波江东金茂府、杭州滨江金茂府、南京玄武湖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北京亦庄金茂悦、长沙梅溪湖金茂悦、重庆大坪金茂珑悦、杭州黄龙金茂悦、重庆盘龙金茂悦、南京东城金茂悦、上海东滩金茂逸墅、北京亦庄金茂逸墅、丽江金茂雪山语、长沙金茂梅溪湖、青岛市南金茂湾、广州南沙金茂湾等。
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百度百科“金茂大厦”词条、人民网等网站中均有关于“上海金茂大厦”的介绍材料。
自2007年至2016年,金茂公司及关联公司开发的商业、酒店、住宅项目获得了众多荣誉,如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于2007年2月获评“中国十大最具魅力酒店”“中国最佳顶级奢华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获“2008年全球最佳新酒店奖”,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酒店获美国檀香山建筑师联合会颁发“最佳设计奖”;
金茂公司在2011年博鳌房地产论坛上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地产品牌”“中国最佳商业地产企业”以及“中国最佳城市运营商”三项大奖,金茂公司2010年、2012-2016年均荣获“中国蓝筹地产企业”奖等。
金茂公司提交北京广渠金茂府部分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就该项目投入的品牌宣传费用高达2190.8万元,并称正是其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涉案商标在地产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趣拿公司认可前述关于知名度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涉案商标在不动产行业中获得的知名度与本案争议的服务类别无关,金茂公司知名度与涉案商标的价值亦无关,“世界品牌实验室”排名缺乏客观性和权威性。
华美达公司认可趣拿公司前述意见,同时指出:第一,金茂公司亦采用“金茂+酒店管理公司品牌”的方式命名酒店以表明“金茂”为业主方,酒店管理公司品牌才是酒店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故在华美达公司成立之前,金茂公司仅有的五家酒店项目经营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商标并非“金茂”,而系“君悦”“希尔顿”等酒店管理品牌方的商标;
即金茂公司不能证明在涉案酒店成立前其在酒店服务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在酒店服务上的有关商标具有知名度。
第二,金茂公司投放广告的领域系在地产行业中,而非酒店行业,故该类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第三,证券之星网、网易网、新浪博客等第三方网站中与世界品牌实验室相关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显示,世界品牌实验室评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涉嫌收费造假,对各品牌的排名结果不具客观性和权威性。
三、与涉案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一)金茂公司主张的涉案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体现金茂公司主张华美达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具体包括:1.华美达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涉案酒店使用含有“金茂”文字的项目名称,并在建筑物外观、内部装饰、设施用品、宣传材料、官方网站(ramadaplazasd.com.cn)、微信公众号“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金茂”文字。
2.华美达公司通过去哪网站(qunar.com)、携程网(ctrip.com)、大众点评网(dianping.com)设置的专题页面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全面、广泛地宣传。
金茂公司认为华美达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第1516000号、第1507872号涉案商标的近似商标;
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第4886500号、第4886514号涉案商标的相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
同时,华美达公司将“金茂”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趣拿公司通过其网站设置的专题页面对华美达公司前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宣传,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证明上述侵权行为,金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59号公证书(下称第31159号公证书)记载:涉案酒店官方网站(网址为www.ramadaplazasd.com.cn)首页左上角显示“RAMADAPLAZA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字样,“走进华美达”“华美达动态”等专栏中提及涉案酒店,其中以酒店全称“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顺德华美达广场酒店”或“华美达酒店”指代涉案酒店;
“酒店环境”专栏中,有酒店外观图片,显示涉案酒店建筑物上有显著的“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
后进入去哪儿网站,在酒店预订专栏中选择目的地“佛山”“金茂华美达广场”并搜索,第二个搜索结果显示“佛山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及酒店星级、地理位置、用户点评(339名用户点评、地理位置价格等信息;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页面显示涉案酒店外观(建筑物外墙有显著的“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和房间图片,以及各种房型和对应的价格等信息。
随后在携程网、大众点评网中搜索目的地为佛山或顺德的酒店,均出现涉案酒店相关信息,信息中均以“佛山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指代涉案酒店,均有带显著“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的酒店建筑物外观图片。
在去哪儿网、携程网和大众点评网涉案酒店的用户点评(用户点评数分别为399、2309、115)中,用户使用“华美达”“金茂华美达酒店”等指代涉案酒店。
2.照片。
金茂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1)涉案酒店建筑物外墙有“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
(2)涉案酒店大堂悬挂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住宿场所等级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中的经营者名称均为“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
(3)涉案酒店客房中的提示便签、洗护用品、宣传手册中均标注有“RAMADAPLAZASHUNDE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
3.涉案酒店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微信公众号名为“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左上角有“RAMADAPLAZASHUNDE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背景图为外墙有“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的涉案酒店建筑物外观。
4.其他网页截图:金茂公司另提交中国金茂、万达酒店名录、富力酒店名录、绿地酒店名录、保利酒店名录、知乎网页名录等,认为根据行业惯例,酒店名称通常采取“酒店业主方+酒店管理方”这一组合命名的方式(如北京万达索菲特大饭店、广州富力丽思卡尔顿酒店、南京绿地洲际酒店、佛山保利洲际酒店、深圳华侨城洲际大酒店等),而涉案酒店名称中的“金茂华美达”组合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业主方系金茂公司或系金茂公司关联公司,故涉案酒店名称中的“金茂”文字属于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趣拿公司和华美达公司对金茂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趣拿公司关于涉案行为的主要抗辩理由趣拿公司认可其为去哪儿网运营主体,但认为其仅为消费者提供对涉案酒店经营地进行精准搜索时的预订平台服务,未对涉案酒店或华美达公司涉案行为进行宣传。
为此提交:1.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德姆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去哪儿网酒店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以及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酒店信息由华美达公司自行提供,去哪儿网仅为其提供信息展示服务;
2.华美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酒店名称与其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趣拿公司已对华美达公司提供的展示信息进行了初步核查才准予上线;
3.去哪儿网网页截图,显示只有在用户输入“佛山”时才能出现涉案酒店信息,即趣拿公司仅为华美达公司提供用户主动搜索预定时华美达公司经营地范围内的展示和预订服务,并未为华美达公司进行宣传、排名、推荐或修改。
金茂公司对趣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趣拿公司作为酒店信息的发布、预订平台,有义务主动审核服务来源及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仅审核营业执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去哪儿网提供的搜索、预订服务扩大了涉案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和影响,故趣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华美达公司认可趣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三)华美达公司关于涉案行为的主要抗辩理由华美达公司认为:第一,其仅是酒店的经营、管理实体,未进行酒店的开发、建设。
第二,华美达公司未突出使用“金茂”,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不是商标性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涉案酒店项目属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4301群组,与第1507872号商标、第4886514号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不近似。
第四,因涉案酒店的业主为“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华美达公司根据金茂公司亦认可的酒店命名行业惯例,将涉案酒店命名为“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理由。
第五,华美达酒店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发展规模,且在2010年前,华美达品牌及其所属的温德姆酒店集团已在全球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2010年以后亦获得多项荣誉,在全球酒店行业中持续保持领先行列;
相反地,“金茂”品牌未在酒店服务中使用,在酒店行业内亦不具有知名度。
第六,第31159号公证书中记载,去哪儿网入住过涉案酒店的消费者对涉案酒店的称呼几乎均为“华美达”,并能指出涉案酒店系“温德姆酒店集团旗下的华美达品牌”,可见相关公众并未产生混淆,也未误认涉案酒店与金茂公司有任何关联关系。
第七,华美达公司未在携程网及大众点评网中实施宣传行为,该两网站仅为涉案酒店的预订渠道。
为此,华美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华美达国际公司与佛山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佛山金茂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许可和使用费合同》,载明佛山金茂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依法有权使用并占有酒店经营所在的场地,并拥有对酒店的合法产权;
华美达公司称涉案酒店系在该合同签订后,按照“华美达”酒店品牌的系统标准经营管理的酒店,涉案酒店名称系按酒店名称行业惯例进行命名,因业主单位为佛山金茂公司,故其使用“金茂”字样具有合理性。
2.部分酒店信息统计表(如长白山万达威斯汀度假酒店、成都富力丽丝卡尔顿酒店、佛山保利洲际酒店等),显示酒店名称均以“酒店经营公司名称+酒店品牌”的组合形式命名,涉案酒店亦是根据该种行业惯例命名,具有合理性。
3.与华美达酒店品牌的发展规模及知名度相关的网页截图:(1)百度百科关于“华美达”酒店的介绍载明,华美达是温德姆酒店集团旗下的国际酒店品牌,于1954年在美国成立,1981年进入亚太市场,至2013年已在全球50多个国家,逾800多个地区拥有近900家国际酒店的著名品牌。
(2)温德姆酒店集团官网截图载明,华美达酒店在中国已有80余家。
(3)百度百科关于“温德姆酒店集团”的介绍截图,载明温德姆酒店集团系全球知名酒店集团企业,华美达系其旗下的舒适酒店品牌。
(4)搜狐网、新浪网、东莞日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等第三方网站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其中,2007年12月的新闻报道中提及温德姆酒店集团成为在中国拥有酒店数量最多的外国酒店运营商,其十大著名品牌包括“华美达(Ramada??)”;
《2009年度全球酒店300强排名》提及温德姆酒店集团在2007-2009年全球酒店300强排名位列第2名。
(5)凤凰财经、网易、搜狐网、中商情报网、百度网等第三方网站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其中,美国酒店权威杂志《HOTELS》评出的2014、2017年度全球最大的50个酒店品牌排行榜、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的2018年度“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酒店品牌”中,温德姆和华美达均位列榜单;
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发布的2013-2017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排行榜中,温德姆集团位列前十位。
4.奖杯和奖牌照片:“华美达”品牌获清华大学颁发的“2017中国高端连锁酒店数字资产榜TOP10”,迈点研究院颁发的“2017年度全服务中档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3年度全服务中档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在第十四届中国酒店投资高峰论坛,温德姆酒店集团被评为“年度最具影响力酒店集团”。
5.携程网、大众点评网、马蜂窝网、去哪儿网等第三方酒店预订在线平台中关于涉案酒店的用户点评截图,显示用户未单独使用“金茂”指代涉案酒店,而多以“华美达”指代涉案酒店,且部分用户在选择酒店前已对“华美达”品牌有所了解,因此,不会对涉案酒店与金茂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金茂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指出:第一,涉案酒店仅获得了酒店管理公司“华美达”商标许可,但未获得业主方关于“金茂”商标的许可,其与佛山金茂公司没有关系,亦未授权佛山金茂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第二,华美达品牌的价值和知名度与本案无关,其知名度高低不影响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对“金茂”进行商标性使用,而华美达在酒店行业内知名度高即更应知晓“金茂”是知名品牌;
第三,用户点评以“华美达”指代涉案酒店亦不能排除其对涉案酒店和金茂公司是否存在许可、合作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
第四,少数负面新闻报道不能完全否定世界品牌实验室的权威性,更不能据此否定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华美达公司亦未提交行政机关等权威机关对世界品牌实验室造假行为进行认定的证据;
第五,酒店命名惯例说明酒店名称要合规,应当获得业主方和酒店管理公司相关的商标许可,任何一方商标权利存在瑕疵均可能导致对其商标权的侵害,而涉案酒店名称中的“金茂”和“华美达”均属于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但其对“金茂”的使用并未获得金茂公司许可;
第六,华美达公司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字号亦不具有正当性。
趣拿公司认可华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四)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华美达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其注册之日起即使用现名;
2.涉案酒店系于2010年3月开始运营;
3.涉案酒店名称的命名,涉案酒店建筑物外观标识、酒店便签、洗护用品、宣传手册上的标识,以及华美达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携程网中涉案酒店信息的发布,均系华美达公司实施;
4.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尚未停止;
5.去哪儿网系信息存储空间,趣拿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去哪儿网产品包括PC端、手机端,涉案酒店信息在其各个端口均可搜索和预订;
6.金茂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趣拿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函。
四、关于合理开支金茂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77元、律师费9万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577元公证费发票、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与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律师费为9万元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认可合理开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金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照片、网页截图、《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书、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中国金茂企业简介、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
趣拿公司提交的合同、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网页截图;
华美达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
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第1516000号注册商标、第1507872号注册商标、第4886500号注册商标、第488651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对本案所涉行为提起诉讼。
趣拿公司虽对金茂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华美达公司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
第二,华美达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第三,如前述行为成立,华美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趣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华美达公司是否侵害金茂公司商标权本案中,华美达公司实施的行为包括将涉案酒店命名为“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在涉案酒店建筑物外墙上使用“RAMADA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在涉案酒店便签、洗护用品、宣传手册上使用“RAMADAPLAZASHUNDE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标识,在涉案酒店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顺德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指代涉案酒店,在去哪儿、大众点评网、携程网上发布涉案酒店信息。
前述行为虽表现形式不同,但其本质均系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故下文将围绕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是否侵害商标权进行评述。
(一)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结合如下因素:第一,通常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酒店名称系消费者识别酒店服务来源的最主要方式。
第二,双方均认可酒店名称的命名遵循“酒店业主方名称+酒店管理方名称”相互组合这一行业惯例。
第三,酒店及其服务的口碑,既依赖于酒店位置、设施、环境等硬件条件,也依赖于酒店服务理念和质量等软件条件,故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其在选择入住酒店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后再行作出决定;
而前述硬件条件与酒店业主密不可分,软件条件则与酒店管理方相关。
因此,以“酒店业主方名称+酒店管理方名称”相互组合的酒店名称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其整体构成了识别酒店服务来源的标识。
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字样并涉案酒店名称进行多种形式使用的行为,属于在经营活动中将之用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和对外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足以起到识别涉案酒店项目来源,即华美达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华美达公司的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华美达公司将“金茂”作为涉案酒店名称元素之一,并在涉案酒店建筑物外墙、酒店用品、宣传手册,以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去哪儿网等第三方平台中使用以指代涉案酒店,系对“金茂”在酒店服务上的使用,与金茂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516000号、48865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饭店、餐馆等),第1507872号、48865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动产管理等)相比,虽非同一种服务,但在服务内容、销售方式和渠道以及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强的近似性,属于类似服务。
(三)华美达公司使用的“金茂”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本案中,对于第1516000号、第1507872号两枚组合商标,其经金茂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销售、运营“金茂”商业、酒店及住宅项目,通过相应媒体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金茂”文字系该两枚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
因此,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的“金茂”与第4886514号、4886500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有印刷体或手写体这一区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516000号、第1507872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相比,仅有字形之细微区别,但鉴于该两枚商标系组合商标,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四)华美达公司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如前所述,涉案酒店中的“华美达”系其酒店管理方名称,当然起到识别酒店服务来源之作用;
但对于酒店服务而言,酒店业主方及酒店管理方名称相互组合,从整体上标识酒店项目来源并影响着相关公众的认知和选择。
因此,当相关公众看到涉案酒店名称时,显然会产生涉案酒店的业主方系金茂公司或与金茂公司有其他特定联系的联想,从而造成混淆。
在此过程中,“华美达”品牌的知名度和相关公众对其知悉程度,仅影响着相关公众对酒店管理方的识别,而不影响相关公众可能对酒店业主方产生的混淆;
华美达公司提出的“华美达”品牌或其所属公司温德姆酒店集团品牌知名度高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抗辩不能成立。
(五)华美达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对于华美达公司另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其非酒店开发建设实体,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并未涉及与酒店开发建设相关的争议。
第二,关于华美达公司未突出使用“金茂”,故其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并非商标性使用,对此,双方均认可酒店名称的命名惯例为“酒店业主名称+酒店管理方名称”的组合,即业主方、酒店管理方名称均是识别酒店服务来源的标识;
因此,即便华美达公司未单独或突出使用“金茂”,亦不影响涉案酒店名称中的“金茂”已发挥识别酒店业主方来源这一功能的事实成立。
第三,关于酒店业主为佛山金茂公司故涉案酒店名称中包含“金茂”符合酒店名称命名的行业惯例,结合华美达公司关于华美达品牌及其所属温德姆酒店集团品牌发展规模大、知名度高的陈述,以及金茂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自1999年起使用在酒店项目上且其后亦在其他酒店项目上使用的证据,华美达公司作为酒店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经营者,应当知晓金茂公司以及涉案商标在酒店项目中的使用情况,其不做核实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华美达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酒店名称中使用“金茂”,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似服务上使用与金茂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至于金茂公司所主张的华美达公司在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携程网上进行宣传一项,从在案证据看,华美达公司在前述平台中未进行宣传行为,仅系发布酒店信息,故对金茂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美达公司涉案不正竞争行为是否成立金茂公司主张,华美达公司将“金茂”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文系指引性规定,如依此条款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评判。
对于华美达公司该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在华美达公司成立之前,华美达公司客观上存在将涉案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
第二,华美达公司设立时,涉案商标经使用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于2007年2月获评“中国十大最具魅力酒店”“中国最佳顶级奢华酒店”,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获“2008年全球最佳新酒店奖”),而华美达公司从事的酒店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类似,故被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华美达公司或其提供的酒店服务与涉案商标或金茂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华美达公司主张华美达及其所属温德姆品牌均系酒店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即其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酒店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金茂公司及涉案商标的情况,其仍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公众,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华美达公司将“金茂”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金茂公司关于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三、关于华美达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金茂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鉴于涉案行为均未停止,华美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以及涉案酒店名称中继续使用“金茂”字样,停止在涉案酒店建筑物外墙的酒店标识、酒店便签、洗护用品、宣传手册的标识中继续使用“金茂”字样,并停止在涉案酒店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去哪儿网、大众点评网、携程网中的涉案酒店名称中继续使用“金茂”字样。
关于消除影响,结合涉案行为的持续时间、去哪儿网等平台中的用户点评数量等事实,华美达公司涉案行为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均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确定华美达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刊登声明应已足够消除涉案行为对金茂公司造成的影响。
金茂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在多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茂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鉴于金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华美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华美达公司作为在行业中较为知名的酒店经营者,其有能力辨别是否可以在涉案酒店及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茂”字样,在实施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亦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了解,而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涉案行为,具有攀附金茂公司商誉的主观过错。
3.华美达公司自2009年10月27日成立,涉案酒店自2010年3月其开始营业,而涉案行为至今未停止,即华美达公司实施的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4.酒店服务的来源识别具有其特点,华美达公司自身的“华美达”品牌亦起到了同时识别涉案酒店服务来源之作用,即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和后果有限。
据此,金茂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金茂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诉讼合理开支,华美达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四、趣拿公司是否应当就华美达公司涉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对去哪儿网系信息存储空间,趣拿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在判断趣拿公司是否应当就华美达公司涉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应当同时满足该条五个要件,其中第五项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虽金茂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趣拿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在本案诉讼后,趣拿公司未及时停止展示涉案酒店相关信息,其至今仍为华美达公司提供酒店信息展示和预订渠道服务,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金茂公司仅要求趣拿公司承担停止涉案行为之法律责任,本院对金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趣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茂”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ramadaplazasd.com.cn)主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91577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3元(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由被告佛山市金茂华美达广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