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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1425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1425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

法定代表人:白圣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燕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耀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小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被告淘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耀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淘小生公司停止侵犯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淘小生公司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日;

3.淘小生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83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元(包括电子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快手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和多年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发现,淘小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APP“快手美颜拍照相机”中使用“快手”字样,其中,“美颜”“拍照相机”都是该软件的功能性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其唯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快手”,与涉案商标近似。

同时,淘小生公司运营的“快手美颜拍照相机”软件的主要功能是照片拍摄和照片处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录像剪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快手公司认为,淘小生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淘小生公司辩称:1.淘小生公司对于涉案软件不知情,淘小生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淘小生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范围虽然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但是淘小生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电商服务外包,目前的业务是淘宝和天猫的“钻展”服务;

2.淘小生公司没有配备软件开发人员和开发部门,亦没有招聘过与开发软件相关的人员,不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业务;

3.快手公司仅从手机市场显示的名称不足以认定涉案APP是淘小生公司开发运营。

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14439348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录像剪辑;

音乐制作;

娱乐;

娱乐信息;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节目制作;

录像带制作”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使用许可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1月30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通过应用宝APP下载并安装“百度手机助手”,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快手美颜”,搜索结果中的“快手美颜拍照相机”软件显示8938次下载,点击下载、安装涉案软件并打开,初始页面显示有“开始”“浏览”“评分”“更多”“分享”的按钮,点击“分享”按钮,并选择“发送到我的电脑”,在“我的电脑”显示有“快来体验超酷超炫的变脸相机,让凤姐变西施吧”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变脸相机—360应用”的下载页面,在应用介绍中有与上述“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初始页面相同的图片,并显示开发者为淘小生公司。

下载并安装“变脸相机”软件,用户评论中有“很好玩,有好多动物脸型呢”的相关评论。

上述取证过程未显示有使用“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和“变脸相机”的情况。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电子取证保全及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淘小生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近似的服务中使用近似商标,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淘小生公司主张其不是“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和“变脸相机”的软件开发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百度百科“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词条显示,淘小生公司团队“擅长钻展”,实操店铺“授课”的经营范围是“专研钻展的实操及诊断培训授课技巧”以及淘小生公司“曾提出的钻展理论”。

2.淘小生公司人员与“前程无忧”招聘网站人员的聊天记录、提供的后台数据以及在网上的部分招聘信息,其中显示的人员职位并未涉及软件开发。

3.淘小生公司18名员工信息。

岗位名称均不涉及软件开发业务。

4.案外三家具有软件开发能力的公司招聘网页。

淘小生公司还认为“快手美颜拍照相机”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存在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

为此,淘小生公司提交了手机应用市场中快手APP、快手电丸APP、快手斗地主3DAPP、快手概念版APP的应用图标截屏。

三、其他情况快手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快手”在短视频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

应用宝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9亿下载;

360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8160万次下载;

豌豆荚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5.6亿下载;

百度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3亿下载;

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6479万次下载。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等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快手公司主张淘小生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截图打印件、取证报告、照片打印件,淘小生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截图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中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快手公司主张,淘小生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淘小生公司不认可“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和“变脸相机”是其开发和经营,对此,本院考虑到:“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初始页面与“变脸相机”软件应用介绍中的图片完全相同,两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在“快手美颜拍照相机”软件内点击分享即会引导至“变脸相机”软件内,“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将用户引导至“变脸相机”的意图明显,而“变脸相机”的开发者为淘小生公司。

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快手美颜拍照相机”的运营主体即为淘小生公司。

对于淘小生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淘小生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应用程序中使用“快手”字样,并将其作为软件名称,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是“快手”二字,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淘小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软件的功能为拍照及照片处理等,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二者属于近似服务。

涉案软件的名称为“快手美颜拍照相机”,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应用程序及商标的知名度,淘小生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软件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有一定关联。

故快手公司在涉案软件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淘小生公司承担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快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淘小生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淘小生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被告杭州淘小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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