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初37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嘉积吴川鞋业批发部,经营场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
经营者:欧水金,男,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琼海嘉积吴川鞋业批发部(以下称吴川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吴川鞋业的经营者欧水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吴川鞋业辩称,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1.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是违法的,证据保全行为应由海南省琼海市公证机关办理,但本案却由福建省泉州市的公证机关办理,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实质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应已交琼海市公安机关查处。
2.被告经营多种生活用品,对鞋类都是以批发方式发售,从未零售卖过,同时,公证书里的购买小票是生活商品类,并非鞋类,被告从未出售过原告主张的这类鞋。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斐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
吴川鞋业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
同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3333号“”商标,商标局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载明“在其他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樂”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中国大陆。
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附件中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的序号21对应斐乐公司案涉的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1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东风路的“吴川鞋业批发部”(门店名称)商店,对门面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带有“”标识的鞋子一双,微信支付了36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所购买的产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十二张,被封存的购买产品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实际过程进行公证。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鞋子一双,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该鞋鞋侧面上印有“”标识。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
庭审中,斐乐公司明确吴川鞋业涉侵犯第163333号“”商标。
另查明,吴川鞋业为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注册,2013年4月24日核准,经营者欧水金,经营范围为鞋类、塑料制品、小百货、批发兼零售。
经庭审确认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名为“吴川鞋业批发部”的商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川鞋业对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则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斐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本案中,斐乐公司主张吴川鞋业在同一种商品即鞋类上使用了近似商标,因此判断被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以及吴川鞋业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四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斐乐公司经公证购买到的鞋子上使用了“”标识。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吴川鞋业在其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侵权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在构成要素方面,第16333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F、I、L、A”组成,“”标识由英文字母“F、I、L、A”组成,字母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
在文字字形方面,第163333号“”商标系由字母变形为丰满的几何图形,字母“F”顶端的一横与其他部分相分离,大写字母“I”用一竖代替,而“L、A”则经过特殊的艺术加工设计后连接在一起,其独创性极强、表达方式特别,“”标识字母“F、I、L、A”与原告商标字形完全相同,是原告商标字形的反向表现;
就含义而言,两者均为臆造词,含义无明显区别。
综上,“”标识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被诉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而被诉商品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
“”标识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吴川鞋业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吴川鞋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要求吴川鞋业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川鞋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斐乐公司未提供吴川鞋业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吴川鞋业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斐乐公司的商誉等因素,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斐乐公司赔偿请求中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嘉积吴川鞋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行为;
二、被告琼海嘉积吴川鞋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琼海嘉积吴川鞋业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芝静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 记 员 杨 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