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39号原告北京化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天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军青,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化工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金瑞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五路**院**楼**法定代表人万铜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超,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化工大学诉被告北京中金瑞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金瑞丰公司)、第三人张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化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军青、范秀霞,被告中金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旭,第三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化工大学诉称:北京化工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学,拥有一系列令人瞩目的科研成果。
潘军青是北京化工大学所属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于2007年7月进入所属理学院工作。
孙艳芝是北京化工大学所属理学院副教授、潘军青研究团队成员,于2009年7月进入所属理学院工作。
潘军青、孙艳芝与北京化工大学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均约定,北京化工大学职工须严格遵守《北京化工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即:北京化工大学职工在本职工作中所完成的或主要利用北京化工大学的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或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北京化工大学。
十年来,北京化工大学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先后购置了大量仪器设备,并下拨大量项目经费用以资助潘军青研究团队的科研工作。
正是在北京化工大学的大力支持下,潘军青研究团队在铅回收工艺改进等技术领域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科研成果,而申请号为201410343186.0、名称为“一种湿法电解金属的方法”的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即其中的科研成果之一。
该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属于北京化工大学所有。
张超系北京化工大学理学院普通全日制化学专业2012届硕士研究生,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在校期间,曾在潘军青和孙艳芝的指导下参与执行北京化工大学安排的废铅膏回收再生铅等部分相关科研任务。
2012年5月31日,张超(甲方)与北京化工大学(乙方)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约定:“甲方离校后两年内开始进行的延续在校研究课题的科研项目,应及时告知乙方,由乙方与甲方或甲方供职单位协商知识产权分享事宜。
”2012年9月,张超硕士毕业后入职北京中钞钞券设计制版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10月,张超主动与潘军青联系,称其打算继续在潘军青指导下开展铅回收相关研究并愿意报考潘军青的博士研究生。
在获得同意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超以临时聘用人员的身份在潘军青指导下直接参与执行了北京化工大学安排的“利用氨基酸-二氧化碳循环获得高纯度氧化铅”等相关研究工作。
2014年7月18日,张超将其利用工作之便从潘军青处获得的涉案专利技术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涉案专利申请,申请文本于2016年1月27日公布。
2015年5月15日,张超发起成立中金瑞丰公司,其系中金瑞丰公司股东,并任职经理。
2017年4月7日,张超与中金瑞丰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中金瑞丰公司名下。
张超擅自将属于北京化工大学所有的涉案专利技术以其个人名义提交专利申请,随后与中金瑞丰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中金瑞丰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北京化工大学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北京化工大学所有;
判令中金瑞丰公司协助北京化工大学办理涉案专利申请权著录项目变更事宜;
判令中金瑞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金瑞丰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2月下发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前景。
中金瑞丰公司认为该审查意见合理,因而未作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涉案专利申请已被视为撤回,目前已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化工大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1410343186.0、名称为“一种湿法电解金属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为张超。
2017年4月7日,涉案专利申请著录事项变更,申请人由张超变更为中金瑞丰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9日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其中记载,涉案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上述事实,有北京化工大学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中金瑞丰公司提交的《视为撤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9日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而其他主体如以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亦会由于该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成为现有技术,使得在后申请因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不可获得授权。
因此,对涉案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已不存在对应的专利申请权,而本案中北京化工大学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获得实际的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化工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化工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