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672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韵通佳达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苑小街****楼2222v>法定代表人:曾祥晓,经理。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律点公司)与被告北京韵通佳达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韵通佳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律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韵通佳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韵通佳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30019862.9号、名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
被告韵通佳达公司销售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之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