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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柱、冯林等与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2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冯玉柱、冯林等与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玉柱;冯林;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101号原告:冯玉柱,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冯林,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柱(系冯林父亲),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瑞街**。

法定代表人:陈启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柱、冯林与被告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柱、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所获经济利益43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0,000.00元,以及此期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000.00元,以上共计60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冯玉柱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6。

原告冯玉柱与冯林于2016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3。

2016年6月12日,原告冯玉柱到大庆永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有限公司)加工产品时发现,被告欲在永德公司加工产品,并且欲加工产品的外环毛坯形状、外观及尺寸与原告专利产品成品所用初级产品的外环毛坯形状、外观、尺寸完全一致,不是盗用不可能完全一致,后经与永德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学臣、经理于某核实其加工后的成品与原告“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加工后的成品完全一致,加工的供4台电机使用的密封共8副。

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永德公司再次发现被告委托顺达公司加工铸造的内环毛坯形状、外观及尺寸与原告“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产品完全一致,并发现有些已经车成成品,有可供10台电机使用的密封20副。

后经原告走访了解,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生产加工所涉侵犯原告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设备24台,其中侵犯“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的产品48副,侵犯“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的产品96只。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顺达公司并不认可,顺达公司从未私自生产、销售依赖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从未侵犯其专利权,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冯玉柱、冯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二份。

1.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6;

2.实用新型名称:“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号为ZL20162029××××.3,证明顺达公司使用了原告所有的专利,并在同一单位加工生产。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冯林与冯玉柱拥有该实用新型专利,而无法证明其他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案涉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录音照片、录像及视频。

证明顺达公司到永德公司加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视频中第一段所显示,原告所称的其专利产品无法完整看到其内部结构,因此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原告专利产品,而且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录像以及图片综合来看,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顺达公司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并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原告专利产品与被告产品对比照片。

证明被告生产的油气密封当中的旋转轮和原告专利产品是一样的。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原告所称的被告所生产产品并非被告要求永德公司生产的。

第五组证据:案涉侵权产品在大庆油田公司的使用价格及参考资料。

证明本案原告两个专利产品的价格。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销售方名称并非原告,而且其物品名称也无法确定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本组证据除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顺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油气密封专利具有新颖性。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证据说明,证明三厂安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15台。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九组证据:证人于某证言。

证明顺达公司员工在证人单位加工过案涉侵权产品。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无法确认其所谓的顺达公司就是被告顺达公司,通过证人陈述可知,有一位自称顺达公司姓范的人进行订货,但是根本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所以通过其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证人所谓的顺达公司就是被告公司。

第十组证据:证人徐某证言。

证明顺达公司员工在证人单位加工过案涉侵权产品。

顺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证言中明确表示并不知晓姓范的人与顺达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姓范的人是以谁的名义要求加工。

被告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具有关联型,能够证实原告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案涉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具备新颖性、创造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第八组证据外均属于传来证据,且第八组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依赖其主观意识,而非客观事实,均不能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柱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6。

原告冯玉柱与冯林于2016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3。

2016年6月12日,原告冯玉柱称在其到永德有限公司加工产品时发现侵犯原告冯玉柱、冯林专利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5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由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称案涉侵权产品系顺达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顺达公司委托永德公司加工生产。

证人于某、徐某证言仅能证实范姓人氏以顺达公司名义委托加工过案涉侵权产品,经查永德公司与顺德公司并未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该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生产,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大庆油田公司产品使用价格、参考资料及发票,均无法体现销售方为被告顺达公司,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挂名销售的行为,故无法证实被告顺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冯玉柱、冯林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存在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冯玉柱、冯林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冯玉柱、冯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柱、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0.00元,由原告冯玉柱、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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