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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957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周志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957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志彬,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周志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郭萍蓉和被告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志彬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周志彬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周志彬在淘宝网店铺“JAOMOOWA水暖洁具店”首页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判令周志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公司的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九牧公司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

2014年11月,“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九牧公司发现周志彬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的“JAOMOOWA水暖洁具店”店铺页面使用与九牧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九牧公司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志彬辩称,其系涉案店铺店主,但没有侵权故意,商品单间价格是12.5元,只卖了一百多笔,有些是刷单,九牧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志彬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志彬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转让至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08年3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3489226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喷水器;

水管调制开关;

盥洗盆(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箱液面控制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6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购物网站中名称为“JAOMOOWA水暖洁具店”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套。

2018年7月2日,陈丽斌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收货确认。

2018年12月11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050号公证书。

周志彬当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其在网络销售的过程中存在部分刷单行为。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050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九牧王”标识,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2.5-21.5元,已交易成功为136件,累计评论18个。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龙头,在产品上使用了“JAOMOOWA”标识。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JAOMOOWA”用于龙头的产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AOMOOWA”使用于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水管龙头”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标“JAOMOOWA”与九牧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在包含“JOMOO”全部英文字母的基础上,添加了若干英文字母,并未改变“JOMOO”的字母排列顺序及其组合的显著性,故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九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周志彬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九牧公司要求判令周志彬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九牧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九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周志彬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周志彬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九牧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周志彬侵权所受损失或周志彬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志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志彬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周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周志彬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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