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6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典升,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笑笑,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笑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笑笑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笑笑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王笑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笑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8瓶献礼白酒、3瓶五年原浆、4瓶古井八年。
经其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2017年11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王笑笑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笑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7号《公证书》、(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018.65亿元。
,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等。
第二组证据,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稽)市监罚字(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笑笑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王笑笑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笑笑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原件,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约定的费用较为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四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古井贡公司的投诉,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南家园20幢104室一处门头标有“龙腾烟酒超市”的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8瓶献礼白酒、3瓶五年原浆白酒、4瓶古井八年白酒,经营者王笑笑未能提供营业执照。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经营者王笑笑对古井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果表示认可。
2017年11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王笑笑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王笑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王笑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王笑笑的经营场所查获8瓶献礼白酒、3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4瓶古井贡酒八年原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代表王笑笑仅销售过前述被控侵权的古井贡白酒。
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笑笑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王笑笑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笑笑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王笑笑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友善百货超市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