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8535号原代: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三村民委员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林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衣心衣意洗衣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沃美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2019年店铺已经被强制拆除了,现早已经停止销售。
第二,损失请法院根据我方的过错程度、店面规模以及销售时间、地理位置以及销售价格酌情判断损失。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
第四,原告的费用有些不合理的情况,不合理的消费请法院酌情判断。
我们当时在原告取证的时候确实卖过洗洁精、洗衣露,但是洗洁精不在商品注册的范围的内,我方就各卖一瓶。
被告在北京销售时有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的销售单据、进货单据,但是因强制拆迁的影响,上述单据均未保留。
原告取证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起诉是2020年12月1日。
我们认为原告就是因诉讼时效的原因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注册人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至)。
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纳利鑫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相关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纳利鑫公司将包括第17400710号商标在内的5个商标许可原告在国内范围内使用,经营“好太太”品牌细化产品,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享有相关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
2018年1月15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68号公证书,显示“……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崔飞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老路(青云南街)的一栋临街门面房(临近邮政局),该场所门头招牌显示有“联合沃美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有两张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分别为:北京联合沃美超市、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
邹晓伟在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713.5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有“喜庆郎”字样的白酒三瓶;
2、标记有“永丰、龙凤呈祥”字样的白酒两盒(系买一送一);3、标记有“华夏庄园1995”字样的葡萄酒一桶;
4、标记有“妙立洁、好太太”字样的洗洁精一桶;
5、标记有“好太太、衣心衣意”字样的洗衣露一桶……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一张、号码为0033085并加盖有“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电脑小票号为01201712280198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在我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另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被告经营的生活沃美超市被联合执法查封并于此后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洗衣露与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洗衣露上使用了与涉案17400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好太太”标识,标识位于该洗衣露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考虑到被告经营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超市已被强制拆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开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和商誉毁损的后果决定,加害人应当根据侵害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以达到足以消除影响的程度为限。
但本案中,五铢钱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以及恶劣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联合沃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