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857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颖,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因当事人双方已和解,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