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知民初54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市开发区可可超市。
经营者:贺元旦,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开发区可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主动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雷媚娟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