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82民初49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聚宝龙百货超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R91JKX8,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会刘王三组8号。
投资人:徐德炉。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泰兴市聚宝龙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聚宝龙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宝龙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聚宝龙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号G1022223号“”国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20年4月30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张某谢先亮共同到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跃进北路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聚宝隆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门头进行拍照,随后谢先亮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泰兴市聚宝龙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花生和其他物品,支付了人民币壹拾叁元陆角,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上述所购物品封存拍照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
2020年8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4536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页十一张。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状态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稻草人袜子三双及后包装花生一袋。
其中花生的外包装上贴有条形码标签,其上有“酒鬼花生”、“金额(元)10.30”、“聚宝隆生活超市”等字样。
另查明,泰兴市聚宝隆超市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等。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的“酒鬼花生”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酒鬼花生”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酒鬼”文字、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聚宝龙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为800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聚宝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聚宝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