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6864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永盛广场首层37-42号铺。
负责人:赖丽腾,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338。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1。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以下简称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以下简称凤岗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的负责人赖丽腾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凤岗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辩称,确认取证公证书是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经营的,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凤岗供销社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何卫东、王清律师,代表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因第13627791号“”的维权事宜,具体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该《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标有“凤岗供销社永盛购物商场”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2520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6罐、塑料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
案涉6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等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但原告仅能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主张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并就此提供了情况说明、贸易销售单等,贸易销售单上盖有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核对,贸易销售单上的产品包括了案涉的6款零食。
另查,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成立于2009年7月3日,负责人为赖丽腾,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永盛广场首层37-42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系被告凤岗供销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2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贸易销售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2017)粤广南方第06252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该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以蜜饯为主的零食小吃,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相同。
案涉商品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
且案涉商标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销售的商品属于侵害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停止侵权。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针对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是被告凤岗供销社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凤岗供销社对被告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享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永盛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秀波审判员 王 观审判员 叶伟芬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秀轩莫石基附图: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