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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马栋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刑终503号
案件名称李杰、马栋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杰;马栋;朱海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村。

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2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栋,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水市桃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马栋、朱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冀1102刑初6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杰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马栋找孙某(已判刑)商议由其联系生产假冒衡水老白干58度方特白酒,由孙某进行销售。

马栋联系被告人朱海涛商议,由朱海涛提供1000套衡水老白干58度方特白酒包装及商标标识、酒水,并由朱海涛联系被告人李杰灌装。

马栋在山东滕州联系制作酒瓶,由朱海涛将酒瓶运输至邢台李杰处。

2018年底,李杰灌装、包装后,以每箱216元的价格分三次卖予孙某共807箱(金额174312元,已收货款7.09万元)。

孙某以每箱245元的价格销售给杨保仲300箱,销售金额73500元。

2019年1月3日,在孙某的库房扣押假冒衡水老白干58度方特白酒507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海涛的库房查获未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部,在李杰租赁的库房查获衡水老白干58度方特1箱,十八酒坊15年5箱,十八酒坊20年2箱,百年泸州窖龄60年4箱,五粮液52度8箱,五粮液39度10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40箱,十八酒坊12年28箱,十八酒坊8年44箱,衡水老白干五星39度8箱,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李杰非法经营数额为365942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朱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马栋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十八酒坊15年五箱、十八酒坊20年二箱、百年泸州窖龄60年四箱、五粮液52度八箱、五粮液39度十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四十箱、十八酒坊12年二十八箱、十八酒坊8年四十四箱、衡水老白干五星39度八箱、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部、手机九部、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李杰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从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杰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马栋、朱海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以刑罚。

对于李杰辩称其系未遂、从犯及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6万有余、销售数额达17万有余,情节特别严重,其灌装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非次要作用,既非从犯亦非未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罚金过高的意见亦不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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