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建科,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9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科到庭参加诉讼。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因补充侦查建议各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熊建科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林村九组崔家山水库旁租赁场地,并从河北省任丘市、南昌市等地购买用于生产花露水的设备及材料用于生产花露水。
并在未经“六神”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假“六神”牌花露水商标标识,后将生产的假“六神”牌花露水以2元一瓶的价格销售往南昌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共计销售869件26070瓶,非法所得共计5214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建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建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熊建科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林村九组崔家山水库旁租赁场地,并购买用于生产花露水的设备及材料用于生产花露水,且在未经“六神”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与“六神”商标相同的假“六神”牌花露水商标标识,后将生产的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以2元一瓶的价格销售往南昌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共计销售869件26070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140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熊建科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建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武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武宁县桥丰货物托运部发货清单、修水县宝航物流有限公司武宁营业部发货记录、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函、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沪家股产鉴[2018]第Y0724-2号产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公某1、公某2、赵某、罗某1、董某、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熊建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熊建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建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辖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熊建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建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熊建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