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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6108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6108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经营场所庄河市三环大街。

经营者钱宇,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div>法定代表人刘金,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新立、王译,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以下简称“亚克西粮油店”)、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亚克西粮油店、绿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7002906号“稻花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亚克西粮油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绿源河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亚克西粮油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绿源河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被告亚克西粮油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销售给顾客的大米并非是原来就预包装好的大米,而是临时使用带有“稻花香”字样的绿源河大米的包装袋,方便顾客。

该包装袋被告仅使用一次,剩余的袋子用于店内储存散装大米使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绿源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源河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绿源河米业没有销售过原告提供的包装的大米,被告确实印刷过原告提供的大米的包装袋,但因该包装袋设计有问题,故被告绿源河公司没有使用,只把少量包装袋送给客户作为装运储存散米使用。

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注册商标包含文字和拼音字母两个部分,上面是稻花香文字,下面是全拼字母。

被告印制的包装袋是在正面印有稻花香米文字字样,没有拼音字母。

同时在包装的左上角印有绿源河文字及树叶等图案组成的商标。

被告包装袋上稻花香米是对产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附近稻米的一种统称,是市场的约定成俗的说法。

黑龙江省农作物物品审定委员会做出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记载品种品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黑龙江稻花香米如同盘锦蟹田大米、镜泊湖石板大米一样,都是对一定区域或自然条件生长的稻米的统称,是在市场及消费者之间为区别其他产地的大米而约定俗成的习惯的称法。

被告印制包装上的稻花香米就是为了区别其他地区生产的稻米,而对五常市附近生产的稻米即“稻花香2号”的统称。

该统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含义、整体结构、商标构成、使用方式上均有显著区别。

既不近似更不相同,不存在混淆及误认的可能。

被告印制的包装上不存在侵权的可能及事实。

被告在包装袋的左上角印制了其自行注册并拥有的绿源河注册商标。

一个商品包装上不可能同时印有两个注册商标。

被告包装袋上有明确的绿源河商标,并印有?,明确表明该产品的商标是绿源河。

稻花香米是对特定稻米的通称,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规定,被告印制的包装袋不存在造成侵权的可能。

原告应属恶意诉讼,被告在裁判文书网及相关网站上查询,原告近年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多家米业公司,同时其在诉也有多起案件。

原告名为福州米厂,但以侵害商标权为业在全国各地其提起诉讼,索要赔偿金,其行为已经给稻花香米原产地五常的生产市场造成混乱。

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第**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案外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就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该案经过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湖北四通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在“大米”上的注册,该局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该局均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于2017年1月25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未丧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裁定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亚克西粮油店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庄河市三环大街,经营者钱宇,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零售等。

被告绿源河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住,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8年4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庄河市的“亚克西粮油”(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60元的价格购买10KG大米一袋,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3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黄色塑料包装袋装的大米,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在包装袋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显著标注文字“稻花香”,左上方标注了“绿源河”商标,底部有“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有亚克西粮油店出具的收据一张,上有手写“大米20斤、陆拾元整、151××××****”字样。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6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1、7702、7703、7704、7705、7706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裁定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虽经历过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至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绿源河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亚克西粮油店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对比,除文字方向、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关于被告绿源河公司提出“没有销售过原告提供的包装的大米,被告确实印刷过原告提供的大米的包装袋,但因该包装袋设计有问题,故被告没有使用,只把少量包装袋送给客户作为装运储存散米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可以证明案涉大米系密封包装且在市场流通,被告绿源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绿源河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绿源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亚克西粮油店销售案涉商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绿源河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亚克西粮油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亚克西粮油店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原告因被告绿源河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绿源河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50元,被告庄河市亚克西粮油店负担50元,被告黑龙江省绿源河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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