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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4民初897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97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经营者:吴棣,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经营者吴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及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的经营者吴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自发布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经营者吴棣)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载明了"现代果园"、"酒鬼花生",如果分开标注则可能会构成侵权,但标注在一起,不会引起混淆,不属于侵权;

另外,上面有生产厂商的详细情况,被告可以直接向厂商主张权利。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8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系商标注册证及所获荣誉的公证件,相应权利及荣誉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8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10月27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谢先亮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街248号的"世纪华联胡库店"。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的营业执照。

谢先亮购买"酒鬼花生"一袋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支付24.5元后当场取得"世纪华联超市"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食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4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8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在另案中已处理。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花生米一袋。

外包装袋正面右上部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左上部标注有"现代果园"图标,底部标注"义乌市同乐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同样印有食品名称"酒鬼花生"字样,并显示义乌市同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等信息。

被告的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607361号""商标及第G102222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米,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酒鬼"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该两标识均以"酒鬼"两字开头,从文字构图上看,与""文字近似,且"酒鬼"两字印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右上部,突出放大使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酒鬼"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告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且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

3、被告经营的时间及规模。

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公证费已在另案中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对公证费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经营者吴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古山胡棣超市(经营者吴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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