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714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和兴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大市场粮食交易区3栋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武汉和兴茂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11月14日以案件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案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