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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702刑初478号
案件名称陈庆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庆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团,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9]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团及其辩护人潘传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胡某(另案处理)在未经XX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辉煌彩印有限公司发送订单6批次要求印刷带有XX标识及佳能标识的硒鼓鼓身标和外包装纸盒,该公司业务负责人被告人陈庆团接到订单后安排陈某1、陈某2等十多人进行印刷,而后,胡某将印刷成品拉走销售。

2019年8月12日,民警将陈庆团和拉货司机庞某抓获,并扣押鼓身标共计40824个;

扣押XX包装盒16109个(其中1754个位半成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团以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陈庆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陈庆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辉煌印刷厂订单情况、XX北京公司提交的材料、鉴定书、辉煌印刷厂关于“XX”纸盒的账簿、送货单、订货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

证人陈庆团、陈某1、陈某2、宋某1、陈某3、利某、黄某1、庞某、班某、刘某2、宋某2、何某、宋某3、黄某2、胡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

辨认笔录;

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陈庆团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陈庆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希望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胡某(另案处理)在未经XX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辉煌彩印有限公司发送订单6批次要求印刷带有XX标识及佳能标识的硒鼓鼓身标和外包装纸盒,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即被告人陈庆团接到订单后安排陈某1、陈某2等十多人进行印刷,而后胡某将印刷成品拉走销售。

2019年8月12日,胡某雇请拉货司机庞某将上述印刷成品从尖山镇物流园拉到钦州市钦南区凤凰路和建设路交汇处时,公安民警将庞某抓获,胡某逃走,公安民警现场扣押鼓身标共计40824个;

扣押惠普包装盒16109个(其中1754个位半成品)。

同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庆团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团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庆团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庆团有自首并认罪认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庆团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庆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易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冬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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