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4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丽伟,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卢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卢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丽伟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合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卢丽伟在其作为经营者现已注销的郫都区顾家副食品超市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卢丽伟行为侵犯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卢丽伟辩称,店铺已转让;
所售商品系合法进货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家化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六神”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904号公证书可证明卢丽伟在其经营店铺销售案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所售相关正品在包装、喷嘴等处存在明显区别,且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不符,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卢丽伟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购买地址与卢丽伟店铺登记地址一致,店铺内公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卢丽伟,店铺店招亦系顾家超市。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卢丽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公证购买时显示系卢丽伟作为经营者,其陈述的转让无证据,且后续转让不影响侵权认定。
卢丽伟所举医疗及贫困证明,与本案件无关,所举聊天记录、店铺照片等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进货记录、发票等证据情形下,卢丽伟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卢丽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批量起诉开支等因素,确定卢丽伟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丽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卢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丽伟负担2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