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052号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0510188F。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志育,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以与徐志育达成和解且徐志育已支付和解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