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7927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龙,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诉被告罗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慕公司起诉称:原告爱慕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帽、袜、服装、内衣、游泳衣、婚纱等商品,目前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罗龙在淘宝店铺“全新视觉我要发”销售侵害原告“爱慕”、“AIMER”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经公证购买并鉴定,该些商品为假冒商品;
而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罗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爱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4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第5824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641595号、第644651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一份、证物袋一件、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罗龙销售侵权商品。
3、鉴别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罗龙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京字第58250号公证书[内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364159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罗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爱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罗龙系淘宝店铺“d[u3967363777]”(掌柜名:全新视觉我要发)”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淘宝会员注册信息一份,证明罗龙系淘宝卖家“全新视觉我要发”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爱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爱慕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爱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游泳衣、鞋、帽、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
2018年3月15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慕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游泳衣、鞋、帽、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2018年3月15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慕公司。
2007年9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0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8月16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手机淘宝的搜索栏中输入“全新视觉我要发”,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d[u3967363777]”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新款正品爱慕蕾丝文胸舒适聚”的商品页面,显示:新款正品爱慕蕾丝文胸舒适聚拢胸罩性感小胸薄款透气女士内衣套装,价格¥400,优惠促销¥218,月销60笔。
该代理人付款21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编号201649876729262451。
8月21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201649876729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720020585287,已签收”。
同时,还查看由中通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720020585287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
同年9月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爱慕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20020585287),内有:文胸一个、短裤一条;
文胸的水洗标标注“爱慕”、“Aimer”标识,吊牌上标注“爱慕”、“Aimer”标识,并标注“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
短裤裤标标注“爱慕”、“Aimer”标识,吊牌上标注“爱慕”、“Aimer”标识,并标注“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
爱慕公司确认前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全新视觉我要发”开设的店铺“d[u3967363777]”由罗龙注册并经营。
爱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爱慕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3641595号“爱慕”、第6446516号“AIMER”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罗龙的行为是否侵权。
爱慕公司主张罗龙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文胸、短裤及吊牌上均标注“爱慕”、“AIMER”标识,分别与第3641595号“爱慕”、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文胸、短裤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内衣为相同商品,爱慕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爱慕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慕公司第3641595号、第644651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罗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罗龙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爱慕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爱慕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218元,月销60笔;
2、罗龙系销售者;
3、爱慕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5、爱慕公司在本院有多起类似诉讼案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罗龙赔偿爱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爱慕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41595号、第6446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胸、短裤商品;
二、被告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罗龙负担124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