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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99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金正商贸广场********。

经营者:王瑞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浩,该商行销售经理。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专利号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欣浩童车轮滑商行”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3061××××.5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辩称,答辩人所售涉嫌侵权产品是答辩人从深圳市酷乐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微信昵称“酷乐宝童车”)购进的,在收到起诉状前,答辩人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现答辩人已停止销售该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相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9)冀石平证民字第35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酷乐宝儿童用品厂销售单和深圳市酷乐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专利号ZL20173061××××.5是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号CN304671623S,专利权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10幅,简要说明1页。

2019年3月2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滑板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沈某1公证员助理封雪随同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十一时二十七分,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条金正玩具城二层的二层A区1排2-6号的门头标为“欣浩童车轮滑商行”的门店。

詹韩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辆蓝色滑板车,支付货款260元,并从该商户取得物品清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该商户进行了现场拍照后离开商户。

公证员沈某2、封某詹韩康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及所得物品清单、名片回到公证处。

公证员沈某3取得的物品清单、名片进行了复印,原件交付詹韩康保管。

公证员某上述商品及包装盒拍照后,将该商品放入其包装盒,对其中的红色滑板车商品密封并加贴封条,詹韩康以“欣浩”标注, 法庭审理时,将公正处封存蓝色滑板车(被诉产品)当场开封,经过比对,涉案产品上的座椅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销售的涉案滑板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为侵权产品,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73061××××.5号“滑板车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负担50元,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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