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民初3074号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90K。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J2M020。
经营者:江洪庄,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15。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下称竹叶青茶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下称闻享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叶青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被告闻享商行的经营者江洪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叶青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竹叶青”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将“竹叶青”作为其销售的多款茶叶商品名称的关键词,已经构成商品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2.被告在所销售商品的详情页的大幅产品图片左上角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的“竹叶青”文字。
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将“竹叶青”文字作为商品搜索的关键词且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特级竹叶青”的表述,上述行为易促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不应出现的信赖,属于不正当的获取交易机会及商业利益;
2.被告在产品名称及宣传图片中使用“竹叶青”文字,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主营“竹叶青”品牌峨眉高山绿茶,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全国著名的名优茶生产企业,营销网络遍布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国内一线省市,并出口到日本、北非、欧洲、美国等海外市场,备受海内外消费者青睐。
原告使用“竹叶青”作为企业名称已超二十年,在中国及全球茶叶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
“竹叶青”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茶叶商品的标志。
原告“竹叶青”的注册商标及产品亦多次被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原告是第1563298号、第16744085号、第16750070号“竹叶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均在保护期内。
原告出品绿茶商品的宣传网站以及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中均全面使用“竹叶青”注册商标。
在原告“竹叶青”品牌的商品在全国及全球极具知名度的同时,“竹叶青”作为原告企业名称同样极具知名度,且在广大消费者心中该名称已经与原告品牌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竹叶青”名称在消费者心中已成为原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兰韵幽香茶叶”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由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绿茶商品,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文字及图片中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竹叶青”相同的标识。
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1563298号、第16744085号、第16750070号“竹叶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信息网络在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中大量设置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商誉的恶意,利用原告积累的消费者吸引力的市场成果,获取自身商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闻享商行辩称,一、我方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方销售的商品上均使用了我方自己的商标“闻享”,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认为我方侵害其商标权依据不足。
二、原告主张我方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和信誉权缺乏理据:首先,侵害企业名称权和商誉权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其次,“竹叶青”并不具有专有性或专用性,取名“竹叶青”的企业名称比比皆是,“竹叶青”也在各品类商品上被广泛使用,故“竹叶青”并非原告所独有;
况且,原告的注册商标由文字、图形、拼音及说明组成,“竹叶青”只是组成元素之一,原告误解了商标权使用的范围;
再次,我方的网店经营多种商品,实际成交的数量与网站商品并不是一一对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竹叶青茶业公司的权利来源竹叶青茶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该公司主要经营峨眉山高山绿茶,旗下有“竹叶青”“碧潭飘雪”等多个茶叶品牌。
近年来,竹叶青茶业公司对其“竹叶青”等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
除在线下店铺销售,竹叶青茶业公司还在天猫、京东上开设了旗舰店推广及销售“竹叶青”系列绿茶产品,其生产的茶叶产品还出口日本、俄罗斯、摩纳哥等过个国家地区及地区。
2014年,竹叶青茶业公司的“竹叶青”绿茶获万隆国际茶叶大会“中国至美绿茶”;
2016年获世界绿茶大会金奖。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竹叶青茶业公司注册了第1563298、16744085、16750070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中: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由茶叶图案、汉字竹叶青及“竹叶青”的英文直译“BambooLeafGreen”组成,商标图案为,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04月27日。
第16744085号注册商标由汉字竹叶青、绿茶及拼音ZHUYEQING组成,商标图案为(“绿茶”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第16750070号注册商标也是由汉字竹叶青、绿茶及拼音ZHUYEQING组成(汉字及拼音均呈竖向排列),商标图案为(详见附件一,“绿茶”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06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竹叶青茶业公司使用第30类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LeafGree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竹叶青茶业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2020年2月24日,竹叶青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公证云取证工具”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公证云取证工具”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查询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情况如下:(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20年3月2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4303806733332的邮件(包裹)投递至鹭江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经该处公证员蔡长斌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现场检查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吴奕婷于次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奕婷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后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其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使用公证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重新包装后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吴奕婷进行保管。
上述过程中,李宇靖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16张照片。
(二)线上保全部分:2020年2月24日、3月31日,吴奕婷操作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公证云”APP开始屏幕录制,“公证云”APP对“公证云取证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结果以及后续该账号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
该账号结束取证后,“公证云”APP录制屏幕内容所生成的录像文件、取证期间该账号利用“手机录屏”功能上的“截屏”功能取得的屏幕截图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证据文件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上述两次线上证据保全所得手机屏幕录像2个、手机页面截图21个。
2020年3月31日,吴奕婷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xmlj.egongzheng.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
同日,公证人员登录了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吴奕婷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2020年4月8日,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72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线下物品保全的照片反映:1.包裹的承运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3806733332,寄件人为江生,电话159×××××643,收件人为吴奕婷,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面;
2.包裹内有绿色铁罐包装的绿茶一罐,包装上没有使用任何标识,也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名址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线上证据保全的录像及截图反映:1.2020年2月24日17时许,吴奕婷使用通过清洁性检查的“公证云取证工具”,通过手机上的“应用宝”点击安装软件“拼多多”后,登陆账号“157×××××174”;
其后,吴奕婷在该页面的搜索栏键入“竹叶青”并设定了价格区间为78-80后进行搜索;
随后,吴奕婷浏览了搜索结果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了一款名为“【闻享】绿茶茶叶新茶嫩芽头采绿茶蒙顶山150g雀舌特级竹叶青”的商品,浏览了该商品的相关信息(页面显示该款商品拼单价为78元,已拼237件;
商品首页为一款长条形、呈针状的绿茶图片,该图片的左上角使用了“竹叶青”字样);
其后,吴奕婷以发起拼单的方式购买了该款商品,并选择规格为“150克礼罐”,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了78元,订单编号为200224-6659××××××××128。
2.2020年3月31日17时许,吴奕婷使用通过清洁性检查的“公证云取证工具”,通过手机上的“应用宝”点击安装软件“拼多多”后,登陆账号“157×××××174”;
随后,吴奕婷在“我的订单”项下点击一商品名称为“【闻享】绿茶茶叶新茶嫩芽头采绿茶蒙顶山150g雀舌特级竹叶青”的订单并浏览了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信息(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200224-6659××××××××128,下单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交易完成日期为2020年3月2日,收货人为吴奕婷,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面,商品的揽收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承运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4303806733332,快件于2020年3月2日签收;
商品的卖家为“兰韵幽香茶叶”,该商家已拼4095件,274人关注,卖家的经营证照反映该卖家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经营者为江洪庄);
其后,吴奕婷点击了页面内一款名为“【闻享】2020绿茶茶叶特级雀舌新茶竹叶青绿茶蒙顶山150g罐品质”的商品,并浏览了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配图为一玻璃杯里泡着针形的绿茶,图片的左边以竖向方式载明“2020”“雀舌”“竹叶青”“春芽”等数字及文字;
该商品发起拼单价格为78元,单独购买价格为80元,已拼253件,商品评价有32次)。
庭审中,竹叶青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绿茶一罐;
该罐茶叶包装罐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信息,也没有使用任何商业标识。
闻享商行确认该罐茶叶系其销售,但认为其在网店上使用的商标为“闻享”而非“竹叶青”。
对于网店“兰韵幽香茶叶”的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的“竹叶青”字样,竹叶青茶业公司认为其注册商标均是以“竹叶青”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识,闻享商行的使用方式与其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完全相同,仅存在部分的文字横竖排列、字体大小等差异,但整体比对及要部比对仍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闻享商行则认为二者无论从文字字体、排列方式等与竹叶青茶业公司的主张的商标都不存在相似。
闻享商行称其销售的该款绿茶的产地为四川雅安,因为形状呈细尖的长条形,销售人员称该种绿茶叫竹叶青,故其在商品名称及宣传页面上使用了“竹叶青”;
该款绿茶系从四川成都的供应商处购进的,供应商称该绿茶为蒸青绿茶,其认为按茶叶的品类上说“竹叶青”就是指一种绿茶,故在编辑商品名称时就使用了“竹叶青”,但其销售的绿茶也并非是特级绿茶。
就其前述主张,闻享商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茶叶的进货来源。
三、竹叶青茶业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竹叶青茶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
除此以外,竹叶青茶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闻享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案件事实第24387324号“闻享”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闻享商行的经营者江洪庄,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闻享商行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之六,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洪庄,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及零售烟草制品。
该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网店,店铺名称为“兰韵幽香茶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闻享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如果认定闻享商行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竹叶青茶业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563298、16744085、167500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竹叶青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于电子商务环境的特殊性,经营者在网络上销售产品时不像传统实体店可以让消费者直接接触产品,更多的是靠图片、文字描述来传达产品上的各种信息,从而向消费者呈现其所售产品基本面貌,商标作为表明产品来源、承载产品商誉的最主要识别标识,往往会被经营者作为产品关键信息使用。
这种使用方式,既存在符合商品描述性使用的可能,但也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竹叶青”属于绿茶的一个品种,故闻享商行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竹叶青”字样不属于描述商品的品种、种类等关键信息;
而在使用商品名称中使用“竹叶青”及“特级竹叶青”字样的同时,闻享商行还在该两款商品的配图中突出使用了“竹叶青”字样,这种结合使用的方式能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闻享商行在商品名称及产品图片上使用“竹叶青”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绿茶,与竹叶青茶业公司第1563298、16744085、16750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而第1563298、16744085、16750070号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主要构成部分均为汉字“竹叶青”,闻享商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产品图片上同时使用了“竹叶青”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进网店购买的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竹叶青茶业公司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竹叶青茶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竹叶青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闻享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竹叶青茶业公司主张闻享商行的上述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院已认定同一行为侵害了竹叶青茶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权利竞合的相关规定,竹叶青茶业公司只能择一主张,故对竹叶青茶业公司主张有关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闻享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闻享商行主张系销售的绿茶来源于四川雅安的供应商,但其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竹叶青茶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闻享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闻享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闻享商行应向竹叶青茶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第1563298、16744085、16750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闻享商行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