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知民初23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卡隆百货店,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沿河大道与代家井街交叉处。
经营者:胡冰。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阳县卡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