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民初22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何欢,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