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092号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40484770。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林秀萍,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因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明确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子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