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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增义、陈正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53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增义、陈正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增义;陈增跃;吴志强;陈正斌;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725号,法定代表人颜汝东。

诉讼代表人颜汝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辩护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增义,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韵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正斌,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虞鹏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增跃,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金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露,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燕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陈增跃、吴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义、龚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颜汝东及其辩护人周闪电,被告人陈增义及其辩护人骆艳,被告人陈正斌及其辩护人吴光东,被告人陈增跃及其辩护人王慧玲、胡金林,被告人吴志强及其辩护人冯露、庄燕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和吴志强系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人陈增义为总经理,被告人陈正斌、吴志强和陈增跃为衬衫部经理。

2018年3月份以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接受他人订单并生产“ILVicont”和“IMPERATOR”商标的衬衫,被告人陈增跃接受他人订单并通过黄牛在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MRGNRT”商标的衬衫。

2018年5月2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公安局联合对义乌市奥将路10号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MRGNRT”商标衬衫134箱共计4020件;

对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725号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ILVicont”商标衬衫30箱共计900件,标有“IMPERATOR”商标衬衫176箱共计5280件,标有“IMPERATOR”商标散装衬衫4850件,标有“IMPERATOR”商标吊牌6000张,标有“IMPERATOR”商标标带(围条)6000张,标有“IMPERATOR”商标外包装塑料袋1000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2630元。

2018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增义在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正斌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强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增跃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6月14日,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对受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单位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的谅解。

2018年8月16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增义的带领下在义乌市荷叶塘宾王扑克厂内将逃犯施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陈增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增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斌、陈增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闪电提出被告单位部分主管人员系主动投案,其效力及于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已经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骆艳提出,陈增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并劝说同案犯陈增跃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义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光东提出,陈正斌对“MRGNRT”假冒商标衬衫并不知情,且鉴定价格过高,应按每件22元计算,故陈正斌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33561.9元;

涉案商标为近似,并非相同;

陈正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慧玲提出,陈增跃仅实施了假冒“MRGNRT”商标衬衫的行为,其并非被告单位股东,仅跟进自己的客户,对另外两个商标并不知情;

鉴定价格过高,应按每件22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涉外定牌加工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本案与涉外定牌加工类似;

陈增跃系自首,其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仅是在2018年5月22日案发时为逃避行政处罚实施过一些行为。

涉案“ILVicont”、“IMPERATOR”商标的衬衫订单并不是洛比下的,陈正斌曾说过是贾老师的订单。

辩护人冯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18-32(假冒“ILVicont”商标)、18-35(假冒“IMPERATOR”商标)两份生产工艺单,制单员为被告单位制版主任李某,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两份工艺单的开单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开具生产工艺单应当对生产所需的具体尺寸、配比、工艺细节、商标数量、成品编号等进行确定,在2018年4月1日工艺单已经开好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吴志强再提供翻译,也不需要洛比于2018年4月13日到义乌进行细节确认或到绍兴购买布料,故洛比当日到被告单位下单的并非这两份生产工艺单载明的假冒产品,被告人吴志强自然也不会为假冒产品下单提供翻译。

并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强参与犯罪仅有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的供述,两位被告人的口供不仅反复翻供,且他们与被告人吴志强案发前在公司经营理念上已经发生严重分歧,其供述不能作为被告人吴志强定罪的依据,吴志强于2018年5月22日上午在“安德莱生产群”里发送“IMPERATOR”商标衬衫是为了说明该衬衫存在质量问题。

二、在法律适用上,被告人吴志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经比对,被告单位公司生产的“ILVicont”商标产品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相同,但“IMPERATOR”、“MRGNRT”产品上还有classicshirt’s字样,仅构成相似。

且被告人吴志强未参与假冒产品的接单,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此外,本案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也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被告人吴志强的辩护人庄燕君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其一,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就同一案件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在案发后洛比再次入境时,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并未报告公安机关。

其二,涉案“ILVicont”、“IMPERATOR”商标衬衫的下单客户,仅有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供述,且根据生产工艺单本身,无法确认是洛比。

其三,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陈增跃均为独立开展业务,应对各自的业务负责。

其四,被告人吴志强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没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自认的包庇行为也不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时任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增义,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正斌、吴志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订单并在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假冒“ILVicont”(注册证号为第15061265号)和“IMPERATOR”(注册证号为第10928450号)商标的衬衫;

时任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增跃接受他人订单并通过黄牛在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假冒“MRGNRT”(注册证号为第10928508号)商标的衬衫。

2018年5月2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公安局联合对义乌市奥将路10号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MRGNRT”商标衬衫134箱共计4020件;

对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725号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ILVicont”商标衬衫30箱共计900件,假冒“IMPERATOR”商标衬衫176箱共计5280件,假冒“IMPERATOR”商标散装衬衫4850件,假冒“IMPERATOR”商标吊牌6000张,“IMPERATOR”商标标带(围条)6000张,“IMPERATOR”商标外包装塑料袋1000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MRGNRT”商标衬衫价值人民币112560元,假冒“ILVicont”、“IMPERATOR”商标衬衫及辅料价值人民币300070元,合计人民币412630元。

2018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增义在义乌市乘霸服饰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正斌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志强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增跃主动到义乌市投案。

2018年8月16日中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增义的带领下在义乌市荷叶塘宾王扑克厂内将逃犯施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系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正斌于2018年10月25日将股份转让),被告人陈增跃系被告单位员工。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19年12月3日,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吴某1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称,如果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不认罪的,新霸公司对其不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增义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洛比带了几件标有“ILVicont”、“IMPERATOR”商标的衬衫到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来下单,其与被告人陈正斌、吴志强在公司三楼办公室接待了洛比。

被告人吴志强俄语比较好就当翻译,具体的衬衫工艺是洛比说吴志强翻译其负责写,写好后其把客户单交给陈正斌,陈正斌负责后续跟单。

其与被告人吴志强当时还在电脑上查询过这两个商标,陈正斌在手机上查,发现这两个商标是大陈新霸公司的,认为不是什么大牌没有关系。

陈正斌、吴志强还陪同洛比去绍兴的面料市场采购了面料。

2、被告人陈正斌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底4月初,洛比先通过电话、微信向其下单,工艺单上的时间是2018年4月1日,其事先开好但没有安排生产,因为洛比是老客户,工艺单内容除了商标、短袖改长袖,其他尺寸数据都差不多。

4月13日,洛比带了样衣到公司,其当时查询过“ILVicont”、“IMPERATOR”两个商标,发现是大陈新霸公司的,但觉得只是普通商标就没管了,被告人陈增义、吴志强也在电脑上查过。

在谈的过程中,比如质量、工艺细节方面如袖笼不要太皱这些是通过吴志强翻译的。

这个订单是其负责跟单的,其与吴志强、洛比一起去绍兴面料市场采购过面料。

3、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洛比来下单时其在办公室,其接待过洛比、陪洛比去绍兴面料市场采购过面料。

4、被告人陈增跃的供述,证实:“MRGNRT”商标衬衫是沙比尔下的单,其与沙比尔在国外认识,沙比尔提供了标有“MRGNRT”商标的样衣,回国后通过微信确认了订单,并让李某做了生产工艺单,生产工艺单上记载的虽然是“MAGNAT”,但实际上是按照样衣上的商标“MRGNRT”生产的。

当时因为被告单位生产安排不了,就通过黄牛王某把订单交给大陈乘霸公司生产,而黄牛王某与吴志强有过业务往来。

在接单时,其也知道沙比尔是没有商标授权的,但觉得不是什么品牌没有关系。

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的厂长,负责被告单位生产的跟踪和监督,“ILVicont”、“IMPERATOR”商标衬衫的跟单员是被告人陈正斌,是安排在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MRGNRT”商标衬衫是陈增跃和黄牛王某外发到大陈乘霸公司加工的,外发的单子其与车间主任、制版主任等都要到现场进行质量把控和监督的。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的制版主任,按照公司的生产流程,车间主任兰建军会把样衣或工艺要求给其,并告诉他订单是谁的,然后按照要求制版,开生产工艺单,生产工艺单开好后交给厂长傅冬海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交给车间主任安排生产。

“ILVicont”、“IMPERATOR”两份生产工艺单是其所开,开单时间是2018年4月1日,兰建军说这两个订单是陈正斌的,所以工艺单上写了陈正斌的名字,但兰建军安排裁剪和生产的时间其不知道。

“MRGNRT”工艺单也是其开的,兰建军说是陈增跃的单子,这个外发的单子其与傅冬海去大陈乘霸公司监督和检查过产品质量。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志强曾通过其代加工衬衫,2018年5月,车间主任兰建军给其打电话,给了一张生产工艺单和一件样衣,工艺单写明订单是陈增跃的,这张订单放在大陈乘霸公司加工。

在乘霸公司被查获的“MRGNRT”衬衫订单,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陈增跃都对衬衫的品质进行过监督和检查,傅某、兰建军、李某也都去过大陈乘霸公司。

8、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被告人陈正斌、吴志强、陈增跃和一个外商,到其店里采购过面料。

9、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新霸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及股东,公司确实出具过谅解书,但如果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不认罪的话,新霸公司对其不予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生产工艺单及布样,单件成本核算,布匹销售码单、划码单,送货单,产品销售结算单;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查处资料,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假冒衬衫实物,谅解书,函,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申请检索清单,旅馆住宿记录,出入境记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诉讼代表人证明,人口信息表,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人吴某2、肖某、颜某1、颜某2、詹某、楼某、陈某1、施某、陈某2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陈增跃、吴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吴志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排除义乌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3日制作的被告人吴志强的讯问笔录和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制作的被告人吴志强的讯问笔录,申请理由是审讯人员存在诱导性言辞。

经审查,2018年7月13日的讯问笔录有公诉机关的提讯证及同步录音录像,从被告人吴志强进入审讯室直至离开,整个讯问过程连贯、完整,审讯人员并无辩护人所称的诱导性言辞。

相反,审讯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吴志强强调要如实供述,即使在被告人吴志强称其认罪的情况下,审讯人员始终要求被告人自己供述整个犯罪过程,并未对被告人进行诱导。

此外,该讯问笔录的记载,与讯问内容也一致。

2018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因义乌市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保留时间仅为三个月,该录音录像客观上已无法调取,但从该笔录的内容看,并无辩护人所称的诱导性言辞。

相反,从形式上看,该份笔录系手写,经被告人吴志强校对后多次修改并捺印;

从内容上看,该份笔录中被告人吴志强曾强调其“事后参与了,对涉案商品系假冒事先并不知情”,笔录中并无对其不利的陈述。

故上述两份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非法证据。

关于被告人吴志强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被告人吴志强参与犯罪有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的供述指认,陈增义、陈正斌的供述在侦查阶段虽然有过反复,但此后的供述一直保持稳定,且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冯露、庄燕君提出的吴志强未参与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冯露、庄燕君提出的生产工艺单开单时间早于洛比来被告单位时间、假冒“ILVicont”、“IMPERATOR”商标订单并非洛比所下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正斌的供述,其与洛比已经事先商谈好订单的大致情况并开具了生产工艺单,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假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的问题。

假冒产品在领标、吊牌、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IMPERATOR”、“MRGNRT”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尽管在上述标识下方还添加了“classicshirt’s”英文字样,但从商标大小、比例等来看,“classicshirt’s”字样远比“IMPERATOR”、“MRGNRT”要小,且“classicshirt’s”系经典衬衫之意,是对产品的描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辩护人提出的商标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本案查获的价值人民币300070元的假冒“ILVicont”和“IMPERATOR”商标衬衫系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在义乌大陈乘霸公司查获的价值人民币112560元的假冒“MRGNRT”商标衬衫亦是被告单位委托加工,故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12630元。

被告人陈增义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正斌、吴志强系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均实施了生产假冒“ILVicont”、“IMPERATOR”、“MRGNRT”商标衬衫的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412630元。

被告人陈增跃系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须对实施的生产假冒“MRGNRT”商标衬衫承担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256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假冒衬衫单价应为22元每件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应以鉴定价格为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问题。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商品,且商品均出口销售至境外的贸易方式,故涉外定牌加工须经过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

而本案被告单位并未经过任何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增义作为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正斌、陈增跃、吴志强作为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其中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增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吴志强、陈增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增跃仅须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吴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增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正斌、陈增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增义、陈正斌、陈增跃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闪电提出的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骆艳提出的被告人陈增义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吴光东提出的被告人陈正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慧玲提出的被告人陈增跃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安德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增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正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陈增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吴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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