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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452号
案件名称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452号 原告: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2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严竹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常福商务中心2栋1-4层1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程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次虎,湖北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颐厦门公司)与被告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颐厦门公司代理人杨勇、林泽宗,被告湖北瑞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次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颐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瑞颐”字样,并销毁所有含“瑞颐”字样的侵权标识和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在《湖北日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875802号“瑞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43类,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面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咖啡馆;

日间托儿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同时,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全类别商标注册。

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经营有厦门瑞颐大酒店,并在江西省经营有南昌瑞颐大酒店,均为五星级高档酒店。

201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等知名酒店预订网络平台上使用“武汉瑞颐国际酒店”进行宣传、广告,且在网络平台上存在用户评价低的情形,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武汉瑞颐国际酒店”于2016年开业,并且在其酒店正门悬挂有“瑞颐国际会展酒店”字样,侧面悬挂有“瑞颐国际酒店”字样,在酒店前台入口处有“瑞颐酒店”字样。

同时,在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客房及其他区域,均放置印制有“瑞颐”字样的房卡、名片、早餐券、杯子、拖鞋等物品。

此外,被告餐厅亦以“瑞颐龙虾”“瑞颐烤全羊”“瑞颐宴会厅”的招牌对外经营。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的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瑞颐”为作为字号名称对外经营酒店业务,并在携程网、艺龙网等著名网站宣传并经营其酒店业务,使消费者对于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的经济损失,己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北瑞颐公司辩称,1.被告将“瑞颐”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参照国际酒店英文名称及商标结构,先确定英文名称RoyalGrandHotels&Resorts,其寓意为高端、有档次的酒店和度假村,再根据Royal单词的中文音译“瑞颐”,代表吉祥寓意,足以表明被告将企业名称和字号登记为“瑞颐”具有合理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被告在经营中标注“瑞颐国际会展中心”、“瑞颐国际酒店”以及在房卡、名片、早餐券、拖鞋等物品使用了字号“瑞颐”,但未突出使用。

再次,原告拥有的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

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不是法律规定商标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再者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所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主张其“瑞颐”商标知名度的事实有关,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携程网上对原告经营酒店的部分评价信息,同原告维权及被告侵权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厦门瑞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

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第9875802号“瑞颐”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营的厦门瑞颐大酒店先后多次被猫途鹰(tripadvisor)授予年度卓越奖、最具城市地标性酒店,携程旅行口碑榜“2014年度最佳酒店客房奖”,2016年美团点评优选“最佳度假酒店”,2018年缤客(××)评分8.5分。

被告湖北瑞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洗浴服务、足浴服务等。

2019年3月15日,厦门瑞颐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就有关在携程网上搜索“武汉瑞颐国际酒店”的过程进行保全。

同年3月18日,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4521号公证书,公证书随附截屏信息显示,该酒店地址在蔡甸常福商务中心,通过携程网可以预订房间,在携程网上发布的有关酒店信息的照片中显示,该酒店外墙、餐厅、客房、营业用具等多处标识有“瑞颐国际酒店”“瑞颐国际会展酒店”“瑞颐酒店”等字样。

2019年4月3日,原告厦门瑞颐公司代理人林泽宗在该酒店办理入住,并对该酒店外观、客房、营业用具等进行拍摄录像。

有关录像显示,在酒店大楼外墙上有“瑞颐国际酒店”字样,在酒店入口有“瑞颐酒店”,在酒店餐厅入口有“瑞颐烤全羊”、“瑞颐龙虾”字样,在酒店电梯楼层指示牌、客房内的旅客手册、纸巾盒、擦鞋布、拖鞋、茶杯,以及宣传牌、早餐券、门卡上印制有“RoyalGrandHotels&Resorts”和“瑞颐国际酒店”字样。

2019年4月19日,原告代理律师杨勇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就有关侵权事实进行协商解决,但未果。

为办理有关取证及侵权诉讼事宜,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900元,差旅住宿费6197.34元。

另外,原告主张按厦门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其还要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和4月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系酒店住宿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瑞颐”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经营酒店外墙、酒店及酒店餐厅入口等处使用的“瑞颐国际酒店”、“瑞颐酒店”等字样,与原告的“瑞颐”商标在文字和读音上完全相同,而“酒店”系说明服务类型,“国际”系修饰用语,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

被告酒店电梯楼层指示牌、客房的营业用具以及早餐券、门卡、宣传牌等处使用的“RoyalGrandHotels&Resorts”英文和“瑞颐国际酒店”中文组合标识,如上所述,该标识中的“瑞颐”文字系整体标识中最突出且最易识别部分,其文字及读音上与原告的“瑞颐”商标相同,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酒店系原告开办或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辩称“瑞颐”系对其酒店英文名称翻译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瑞颐”商标核准授权时间在2012年,而被告酒店经营时间在原告“瑞颐”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即使存在“瑞颐国际酒店”系对“RoyalGrandHotels&Resorts”音译的说法,也不足以对抗原告对在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否则,按被告之主张,将使原告对“瑞颐”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归于无形,为侵权行为洞开方便之门。

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提供酒店住宿及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及相关营业用具、设施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当事方均未就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也未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和差旅住宿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律师已参加了本案取证、立案及庭审等诉讼活动,本院参照有关律师收费办法,酌情支持3万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商誉或企业形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直接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及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9875802号“瑞颐”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营业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338097.34元;

三、驳回原告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瑞颐(厦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瑞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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