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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知民终30号
案件名称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知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上诉人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涉及商标侵权,上诉人店内所有货物均是由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湖北省威明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湖北省威明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销售货物清单并加盖公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潍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广通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万元(人民币,下同);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12月15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2月18日,公证员匡某和公证人员张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曲其德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上的现代汽配城B1区17-18号的“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店铺。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字样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店铺门头、收据、名片及封存产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同御证民字第20369-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关于广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勘验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位置印有“”标识,与潍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销售清单”显示:机油滤芯二个30元,并加盖“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潍柴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盒上有防伪标签;

正品产品顶部有产品件号、生产代码和生产日期;

正品附带合格证。

被控侵权产品无上述标签、字样及合格证。

故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广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1日,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0号,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设备、配件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销售,矿山机械设备、配件销售;

工程设备租赁;

工程机械维修。

(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潍柴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案支付律师费84000元,分摊到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潍柴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庭勘验对比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在广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广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广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潍柴公司对于因广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潍柴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广通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潍柴公司被侵害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广通公司经营规模、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广通公司赔偿因其侵害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潍柴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潍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通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通公司、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胡华英是该两公司的股东,胡华英的名片也显示其是该两公司的董事长,本案公证取证地点在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湖北省威明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机油滤芯,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潍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潍柴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关于第二组证据,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与本案上诉人是两个不同主体,销售清单记载的产品与公证保全产品不具有唯一指向性。

公证保全产品销售单价是15元,销售清单显示产品进货单价为14.53元,两者价格相差微小,不符合生活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波,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华英,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购买方均为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广通公司,并且销售货物清单载明金额与发票金额也不相符,故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通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通公司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购买方均为武汉佳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前述单据并非广通公司的货物购进凭证,且销售货物清单载明金额与发票金额也不符,故广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售货物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广通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广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当,故广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广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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