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4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冠,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兴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兴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献,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贤珊,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隶华,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虹、苏业盈、助理何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及辩护人李华、邓洪川、何贤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李展、王练飞、闭丽萍(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取利益,以入股方式共同出资在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青年塘附近的民房处投资建设生产假冒“百威”注册商标的罐装啤酒加工场,后于2018年5月份该加工场搬至兴业县葵阳镇泉江村马鞍山旧石场处。
2019年1月9日,兴业县公安局查获该加工场,当场查获假冒“百威”罐装啤酒共计2283箱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假冒“百威”注册商标的罐装啤酒市场均价为每箱(24罐∕箱)人民币1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656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梁某献、李某进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南宁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进、梁某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及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进、梁某献辩称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冠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冠属于从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无犯罪记录,建议对黄某冠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进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建议对李某进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献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献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还提出犯罪数额不应以利害关系人百威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或者价格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经审理查明,“Budweiser”、“百威”、“皇冠Budweiser”、“皇冠”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711371号、第1221628号、第3252433号、第101001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李展、闭丽萍(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按一定比例出资入股,在兴业县青年塘附近,承租民房并购买罐装啤酒生产设备设立制假加工场,未经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即雇请工人将散装啤酒灌装到贴有假冒“Budweiser、百威”等注册商标的易拉罐瓶内,压上瓶盖销售。
2018年5月份,该加工场搬至兴业县葵阳镇泉江村马鞍山旧石场处继续生产假冒“Budweiser、百威”啤酒。
2019年1月9日,兴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业县公安局依法查处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查获假冒“百威”罐装啤酒共计2283箱及生产工具一批(含二氧化碳气瓶22个、工业冷冻机1台、XL—21牌动力柜1台、玻璃转流量计1台、GZ—A9型高压注油器1台、易拉罐封口机1台、液压搬运机1台、不锈钢桶4个、滑轮吊机架1个、白色塑料罐1个、打气机1个、冷却塔1个、空气压缩机1台、牛角风扇1台、喷码机1台、成某百威酒罐11件、空百威啤酒外包装纸箱10袋、百威啤酒铝盖17箱)。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Budweiser、百威”等注册商标的罐装啤酒价值人民币24656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进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电话联系后,自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次日,该所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献,梁某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兴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李展、闭丽萍及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进、梁某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冠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冠无犯罪记录、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进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梁某献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献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进、梁某献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冠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冠属于从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以及被告人梁某献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献属于从犯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冠、李某进、梁某献出资入股加入该制假加工场,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罐装啤酒,三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本案扣押假冒商标的啤酒价格二十余万元,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知识产权,已经造成社会危害,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辩护人还提出犯罪数额不应以利害关系人百威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或者价格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侵权物品没有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除被告人黄某冠和李展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清。
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部门依程序作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故三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梁某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啤酒及作案工具由兴业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