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81号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层718室。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春、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窦振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巨鑫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共计25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童车的鞍座在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06××××.3)。
该儿童自行车鞍座用于儿童骑行,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任何人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都不得生产、销售与该设计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原告通过近期的市场调查发现,天猫网、京东网、淘宝网上众多店铺公开销售的儿童自行车鞍座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极为近似。
这些童车的品牌为“神舟鸟”,产品包装、说明书、车身等均显示是被告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9年2月13日分别在天猫的“神舟鸟旗航店”和京东的“京泓母婴专营店”对侵权产品实施了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童车鞍座外观设计在把手形状,发泡形状等多方面已经构成近似,其外观设计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巨鑫公司辩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较大差异,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座皮图案等要素区别明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鞍座仅为童车的一个配件,占童车比例较小。
原告所诉损失过高,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优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19年4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童车鞍座外观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童车鞍座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
3、原告童车鞍座外观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童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期内。
4、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鞍座专利合法有效。
5、(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事实。
6、(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事实。
7、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发票(发票号:09884306、09884307),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8、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巨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发泡形状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差别。
被诉产品是通用普通鞍座没有特殊设计。
原告专利有明显弧度,并且发泡表面有明显凹槽,在发泡前段我们产品比较平,没有弧度。
涉案专利有弧度。
关于把手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弧度设计,涉案产品把手部位棱角明显。
关于颜色搭配与原告专利权不相同,涉案产品把手上段凹槽内图案不一样,坐壳与坐管是一个整体,是固定的。
因此被告方认为区别比较明显,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优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4300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儿童自行车鞍座用于儿童骑行,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孟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邹皓涵的监督下办理网上购买及收取相关物品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实物证据鞍座一个,原告优贝公司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巨鑫公司认为有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6××××.3)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且鞍座是三角体,两侧有内凹弧形,鞍座底端向上延伸形成一个提手,这些设计特征多为儿童自行车鞍座惯常设计,故这些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