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56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平和客洗化用品店,经营场所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平和客洗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同年11月20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