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知民初22号之一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E。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A。
法定代表人:马祥。
被告:抚州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资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K。
法定代表人:郑燕青。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抚州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1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