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执1971号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城镇郭庄村。
投资人陈敬。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支付款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未实际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未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委托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的生产、经营等情况。
7、本院传唤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及其负责人应于2019年7月1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8、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尚应支付款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7元、执行费50元,合计5417元。
上述执行情况、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本院以移动微法院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高碑店市永春箱包厂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8执19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