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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91号
案件名称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社区五一街24-28号。

经营者:丁家富,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以下简称家富副食店)因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富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家富副食店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中记载的销售地址不是家富副食店的经营地址,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浪莎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家富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判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四、浪莎公司系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浪莎公司辩称,家富副食店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材料》中记载的销售地址为笔误,浪莎公司已进行更正,且案涉《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比对足以证明家富副食店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此,家富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员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富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富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一审中,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材料》,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经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因此,家富副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家富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一审中家富副食店对此予以认可。

故家富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家富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富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一、家富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家富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家富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浪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更正声明,拟证明浪莎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鉴别证明材料》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广路桂城中心市场北门”为笔误,正确地址应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五一街451号。

” 家富副食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家富副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二、家富副食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家富副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院二审中,家富副食店提出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中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门,该地址并非家富副食店的经营地址,《鉴别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二审中已提交更正说明,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实际购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该地址即家富副食店的经营地址。

更正后的《鉴别证明材料》中所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时间、地址、店铺名称、商品货号及条形二维码编号均与案涉《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一审法院也当庭使用特殊放大镜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并认定二者防伪标示存在明显差异。

在家富副食店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且浪莎公司已作出更正说明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家富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家富副食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家富副食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富副食店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家富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家富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家富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富副食店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富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都区斑竹园镇家富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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