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民初1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飞雕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246号金辉大厦1楼2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7N。
负责人:耿甲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伟,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经销处店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飞雕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