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金泉高新技术区。
法定代表人:矫东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会,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瓦房街。
法定代表人:郭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利。
再审申请人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饰件公司)、第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光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事实与理由:1.金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118C01汽车行李架总成中的弧形板为手工粘接糊制而成,并非丹东市黄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饰件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11EV02汽车行李架总成中(99套)弧形板专利方法生产;
2.内饰件公司无证据证明金光公司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案涉弧形板;
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应按照金光公司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光公司未提供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金光公司虽不服原一审判决,但其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
综上,金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金光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